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亞太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亨
訴訟代理人 歐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泂穎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代表被告與原 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0號 石材整修工程(下稱系爭赤仁路工程),分為兩階段施作, 第一階段拆除石材35,000元、第二階段裝修石材及矽利康55 ,000元,總價90,000元。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拆除石材工程 ,被告拒不給付35,000元之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業主承攬赤仁路20號增建工程,並發包給 下游廠商林泂穎施作,原告與林泂穎間之約定被告並未參與 。且被告未曾指示、委任或授權林泂穎與原告簽約施作系爭 赤仁路工程,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主張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 告與原告就系爭赤仁路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授權林泂穎代理訂立承攬契約、系爭赤 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赤仁路工程係林泂穎強調代表被告簽約,代 理被告洽談等語,故認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被告則以: 伊並未授權林泂穎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這是林泂穎與原告 之間的約定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林泂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統包赤仁路之泥作工程,拆除的 部分係由當時為伊施作泥作的先生介紹原告來處理,當時報 價是拆除及回裝大理石,報價是90,000元,但原告拆除價格 不合理,所以伊不願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 證述:赤仁路工程係伊與原告接洽,當初鄭秋龍介紹原告給 伊,伊問原告這樣要多少錢,原告口頭上說全部做到好90,0 00元,伊說錢要跟伊拿或跟鄭秋龍拿都可以,伊沒有說是幫 李董找廠商,伊是說伊負責整個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2 至113 頁),而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赤仁路工程存在 承攬契約,原告應向其請款(惟其仍就得請款金額有所爭執 )之事實,而林泂穎係向被告統包赤仁路20號泥作增建工程 一節,亦據被告提出其等簽立之工程發包暨保固合約書及林 泂穎書寫之工程款估價明細(下稱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林泂穎簽收工程款之應付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堪認被告抗辯係將赤仁路20號增 建工程統包予證人林泂穎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在102 年5 月12日星期日簽立,非 上班日簽訂合約違反常理,且僅雙方簽名,無蓋公司大小章 及騎縫章,無廠商名稱等資料,被告竟將200 萬元工程給無 登記之廠商承攬,且由林泂穎一人訂立估價項目,亦非被告 填寫合約書,估價單未詳細記載數量、面積、規格等細項, 錯字未蓋章,顯不合理,恐有偽造之嫌;應付憑單內容無公 司名稱等詳細記載,相當草率,又摻雜其他案場領款明細, 有違會計作帳程序,領款日期亦與公司規定不同,原告向被 告請領公正路工程款項收據與應付憑單不同,應係偽造等語 ,而否認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應付憑單之真正,惟證人林 泂穎業已結證:伊於102 年7 月間是個人工作室,後來才成 立禾秦工程行,是在做事內裝修的工程,伊有向被告統包赤 仁路泥作工程,被告所提應付憑單是伊本人簽收,付款方式 大部分是現金,有些是票,伊跟被告包了很多案件,所以赤 仁路的工程有跟其他工程款一起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6、114 頁),足見林泂穎與被告間確有就赤仁路20號增建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已領畢工程款,況當事人訂立契約、 付款簽收憑證本無固定格式、無固定時間,只需雙方合意即
可,甚至可口頭約定,端視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及習慣,未 必均須按大型營建工程之規格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及 估價單、應付憑單並非真正,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負責人係直接委託林泂穎跟伊接洽,證人林泂穎此部分證述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前因本件報酬對被 告法定代理人及林泂穎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原告亦 陳稱林泂穎並沒有叫伊去跟李兆亨請款等語在卷(見他字卷 第33頁),且於工程實務中,向業主承攬契約之人將工程項 目發包下游廠商,再由下游廠商自行尋找合作廠商或工人施 作,亦屬常見,復核以前開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應付憑單 等資料,堪認證人林泂穎確有向被告承攬赤仁路20號增建工 程並領取工程款之事實,證人林泂穎應非被告之代理人,自 難認定其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㈣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麗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是原告工務,負責協助工地工作、跟廠商接洽新的工作 ,確認工程施工內容。但簽約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談妥 、自己簽約。原告接洽赤仁路工程那天伊有在場,經鄭秋龍 介紹,林泂穎約伊等過去,林泂穎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洽, 當時伊在旁邊,林泂穎用台語說:「龍仔現在沒有做這個工 作,你之前跟他說的價格是90,000元,你有無要做,這工作 是阮李董成晟設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我沒賺湯 沒賺粒」,問伊等要不要做。林泂穎沒有講他是代理人,只 是說替被告找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證人林泂穎則否認有說幫李 董找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二人所述尚有歧異, 惟赤仁路20號增建工程本由被告向業主承攬,被告即為施工 人員之上游廠商,縱使林泂穎有陳述「這工作是阮李董成晟 設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等語,是否即能認定林 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經授權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立承攬 契約,殊非無疑。況依證人楊麗敏所為證述內容林泂穎並未 表明其為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主張林泂穎係代表被告 簽約一節,亦有未合,且證人林泂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 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其與原告之間,原告應向其請 款(惟就金額有所爭執),並非退居代理人之地位全盤否認 承攬關係,綜合上情,證人楊麗敏所為證言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有授權證人林泂穎與原告簽立系爭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 ,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另就高雄市公正路工程訂立承攬契約, 伊係向被告領款,該工程與系爭赤仁路工程模式相同,都由 林泂穎代理被告洽談,足認系爭赤仁路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
在兩造之間等語,查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 月 6 日、13日、15日、26日曾就推選公正路工程大理石花紋事 宜聯繫,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當時並不相識云云,固無可採, 然證人林泂穎具結證稱:公正路工程是原告直接與被告接洽 與伊無關。公正路工程伊承包的是打掉地板的泥作、木作, 因大理石牆面要作造型,伊沒有辦法做,一定要原告跟業主 還有被告一起洽談,是伊先帶原告去量,要用什麼石材問被 告,大理石牆面的錢也是跟被告領,赤仁路工程則沒有大理 石紋路的問題,也不用選。公正路工程不是伊發包,伊只是 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去量,伊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接洽, 他也有請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113 、115 頁),核與 原告陳稱:赤仁路工程是拆掉現有的大理石,增建後再將大 理石裝回去,沒有另外挑選石材,公正路工程有電視牆跟3 、4 個檯面,檯面跟門檻要做大理石,石材是客戶挑的,伊 有跟客戶確認石材跟花紋,客戶喜歡什麼石材就帶客戶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去挑,伊會帶他們到配合的廠商挑選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足認公正路與系爭赤仁路工程施工內容 確有不同,且公正路工程既有挑選石材之必要,因挑選石材 涉及室內設計搭配等節,須經設計師及業主確認、選料,非 林泂穎所能自行判斷,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則公正路與系爭 赤仁路工程內容既有不同,兩件工程即難逕為比附援引,況 不同工程之承攬契約本係各自獨立存在,是縱原告於公正路 工程中直接與被告聯繫、挑選石材及向被告請領大理石牆面 款項,亦難以公正路工程之情形逕自推認兩造就系爭赤仁路 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證人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 亦無從證明被告授權證人林泂穎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 主張證人林泂穎代理被告洽談、代表被告簽約及兩造間就系 爭赤仁路工程存在承攬契約等情,均無可採。又縱使證人林 泂穎確有如證人楊麗敏所述陳稱:「這工作是阮李董成晟設 計公司的工作,我是幫他找廠商」等語之外觀,而使原告內 心主觀認定林泂穎為被告之代理人,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 本人有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本人須實際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之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仍
應由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赤仁路工 程既係由林泂穎與原告洽談,又無書面資料佐證承攬契約簽 署對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行為表示授予林泂穎代理 權,或其知悉林泂穎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之意思,亦無從使 本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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