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3年度,64號
KSEV,103,雄勞簡,6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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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袁家慧
被   告 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9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97 元, 核屬擴張請求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專案管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惟被告表示因資金 調度問題,一再拖延發放薪水之期日,原告工作至同年6 、 7 月間時,被告即令原告在家等待並去補習進修,是原告自 受僱於被告時起至今均無領取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薪 資109,419 元及資遣費4,57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99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3 年12月16日函檢附之勞資爭議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 -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乙節應為真實。查原告係 於103 年5 月27日以每月薪資33,300元投保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經勞工局認定於同年10月3 日歇業,原告因此於 該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3 年10月7 日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 定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 頁),而依上開歇 業事實認定表具體事實摘要及證據部分略以:「勞工局: 1 、該公司負責人. . . 已表示該公司已歇業,並已搬離 原營業處所。2 、至該公司登記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公司 大門深鎖,從其門窗可見該公司已搬空。另經詢問該大樓 管理員表示,該公司確已搬離,約莫於103 年7-8 月間。 」(見本院卷第44頁),及觀以同與本件原告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 人葉政慶於103 年8 月20日撰寫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 議要點略以:「1 、其中4 人無保勞健保。. . .3、公司 於7 月底即處於歇業狀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並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僱後)我跟老闆說員工 沒有投保勞保不行,所以拿到資料才去辦理。當初約定薪 資32,000元,但是投保級距是33,300元,所以才會投保該 金額。我工作至6 、7 月時,執行長就說公司要遷到臺北 ,叫我在家等,然後去上課,又叫我繼續投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均未於員工到職時自動為其辦理 投保,則原告主張其係於投保勞保前即103 年5 月19日起 受僱於被告乙情,因被告未為爭執,已如上述,堪信為真 ,惟綜合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公司於7 月底即已搬 離登記址,原告及其餘員工於7 月底後即事實上無為被告 提供勞務,是本院認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至7 月31日止 之工資,方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19日起 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77,419元【計算式:32,000×( 13/31 +2 )=77,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次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給付工 作報酬或給付遲延等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又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 起算。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原告工作 報酬,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03 年 5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 月13日,而原 告離職之薪資為32,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3,200 元【計算式:32,000×1/2 ×73/365=3,2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7,419元、資遣費3,200 元,合計80,619 元【計算式:77,419+3,200 =80,619】,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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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