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石味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協和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圓山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 告於103 年4 月30日停止營業而歇業,而原告任職期間達8 年7 月,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應予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 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再原告8 年7 月之受僱期間內尚 有特別休假62天未休,且被告亦未給付工資,是原告自得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51,667元;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尚積欠資遣費107,292 元,被告於兩造於高雄市勞資爭議調 解時已先行給付10萬元,尚有差額7,292 元仍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 7,292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按月提撥6%工資作為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致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應提繳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54,500 元之損害,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5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蘇圓山創設之「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嗣和泰公司結 束營業後原告已領得退休金,蘇圓山以原告仍具專業及可傳 承經驗,遂以諮詢性質之顧問身分委聘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無固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亦 不受被告公司管控上下班,且每月僅領25,000元之顧問費, 足見其工作性質與原告先前任職和泰公司時每月可領取8 ~ 16萬元之薪資有別,又被告公司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給付10 萬元與原告,惟其屬基於情誼而答謝辛勞之酬謝獎金,並非 基於僱傭關係之資遣費,是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即無依照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4年10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25,000元 ,至103 年4 月30被告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年資為8 年7 月。
2.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經通知知悉被告將於103 年4 月30 日停止營業。
3.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得10萬元。
(二)爭執事項
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本件之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然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之契約而言,其目的僅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 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獨立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又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 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 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 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 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 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且公 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 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 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 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 未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 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公司 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
2.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月薪25,0 00元,至103 年4 月30日被告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年資為 8 年7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95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原告金融帳戶薪資 入帳資料數份可佐(本院卷第18~38頁),自堪信為真。 再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受僱期間有固定上、下班時 間,須與其他員工一同排假,請假會被扣款,而原告有實 質操作業務而非僅為單純提供諮詢,且被告業已同意先行 支付資遣費1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遭扣款之入帳金融交 易明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一紙(本院卷第107 ~1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6 月20日高市勞關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調解紀錄及被告傳真文件一份 可查(本院卷第79~84頁),以及證人原告同事即證人林 紫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節略如下):「原告與其是九點 上班,六點下班,中午休息到一點半,原告若不上班要向 公司請假,請假有職務代理人,其有代理過原告。原告的 工作是處理安全規格,即電源須符合各國的規定。客戶找 原告的時候需要轉達給原告,我代理時只是幫原告代為接 收訊息。公司請假是一本假簿,有看到原告有登記。公司 除了安規這項業務外,還有其他業務,安規只是其中一部 分。若有人到公司要找主管,通常是GRACE 小姐代表出面 ,安規的決定取捨,原告要接受指揮而無決定權,大陸工 廠負責人才有決定權,原告有建議權,但沒有拒絕權」等 語(本院卷第87~92頁),是從上開證人所述及薪資支領 情況,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確實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須 與其他員工一同排假,且存有扣薪情形,非屬支領固定額
度之顧問費性質,再自上開電子郵件資料顯示原告確實與 與客戶提出安規資料以進行安規之實際討論與審核,甚至 因此與客戶間發生爭執,均已非單純提供經驗諮詢之顧問 而已,復證人亦證述原告於安規上要接受指揮並無自我決 定權或拒絕權,均在在足顯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需要服 從而從屬雇主即被告公司之指揮,無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實非屬委任關係。至被告雖以原告自陳工作內 容之繁重,與所領薪資不相符合,以及提出原告職稱為副 總經理之名片,可見為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第57頁), 惟支領薪資與工作內容之比重,係兩造間自行估量約定, 業務輕繁與支薪高低間並無必然關聯,社會各層僅掛名顧 問一職即可坐領高薪者,比比皆是,被告辯稱從本件原告 所領可知屬顧問費性質云云,難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再 員工職務之名稱,不足直接作為認定兩造關係之依據,而 自上開兩造間業務、人事等實質關係以觀,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確屬僱傭關係,尤以被告給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傳 真內容,二度提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並先行給付10萬元 ,亦顯被告公司亦自我認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從而兩造 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足可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292 元: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被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雇原告,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向雇主 即被告請求資遣費。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 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 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任職 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 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任職 期間為94年10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月平均工資為25 ,000元,年資為8 年7 月,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資遣 費之基數為103/24【計算式:(8 年+7 月/12 月)×1/
2 】,乘上原告平均工資25,000元,其資遣費應為107,29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業已先行收領資遣費1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領之資遣費為7,292 元【計算式:107,29 2 元-10萬元=7,292 元】。
2.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2,500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 題,但雇主之預告期間如未足法定之日數,仍應發給該不 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 )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被告係於103年 4 月27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3 年4 月30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之年資 8 年7 月,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僅予原 告3 日預告期間,尚不足27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此預告期間不足之27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共22,500元 (計算式:25,000÷30×27日=2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 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 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 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雖有明文。 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且其作為義務僅要求 保存1 年,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不因此而得完全解免 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尤其本件原告受僱期間8 年得休之特 別休假總日數合計應已超過62日,原告既陳稱扣除中間已 休日數而請求未休之62日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 告自就其何以可特定出尚餘6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休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就 日數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憑外,亦未對特別休假 未休之歸責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4,500 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攜式帳戶 立法,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其員工薪資所得 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 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或 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 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 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 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即應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足 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 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 算損害,顯緩不濟急,且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 式帳戶之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僱傭期間均未為其提撥6%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3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一份可查(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間應有 僱傭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有為原告提撥 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被告未依法提撥使原告權 益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之,再本件原告已年 滿60歲,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又距前次請領勞工退休 金已有數年之久,是原告請求以損害賠償方式給付勞工 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每月平均 工資為25,00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薪既介於 24,001元至25,200元之間,則原告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應按25,2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6 頁之分級表 第22級),則每月可提撥金額為1,152 元【計算式:25 ,200元x6%=1,512 元】,而原告當庭陳明減縮為以25,0 00元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33 ~134 頁), 從而原告既受有每月1,150 元未提撥之損害額【計算式 :25,000元x6%= 1,500元】,並主張8 年7 月之受僱期 間內合計受有154,5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 元× 103 月=154,500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4,292 元【計算式:7,292 元+ 22,500元+ 154,500 元= 18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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