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3年度,36號
KSEV,103,雄勞小,3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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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馬漢麟
被   告 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1 項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 萬6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星 海9001船之大廚工作,約定船上工資6 萬1100元,在岸工資 4 萬8800元,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詎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13時許,接獲船長手機通知,要求原告下船,並向高雄港 務局登錄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卸職,嗣被告即103 年5 月 8 日無故解雇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 處填寫離職書,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到被告處當場表示原告 無故遭解雇,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但被告卻仍拒不給付 原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工資共10萬 元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星海 9001船之大廚工作,卻於103 年4 月29日不服上級主管李元 鈞之指揮,以言詞辱罵其為「全世界最無能的大副」並作勢 毆打,幸經船長辛鐸阻攔,並命原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 5 月3 日止休假,原告收假回船工作後,被告因經船長辛鐸 報告上開事件經過,乃於103 年5 月7 日請船長辛鐸通知原 告下船待命,並通知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回公司報到及說 明事件經過,但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下船後即不知去向,



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乃於103 年5 月19日不經 預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既於103 年5 月8 日至19日間,均未提供任何勞務,且於103 年5 月19日 後,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103 年5 月 8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星海 9001船之大廚工作,約定船上工資6 萬1100元,在岸工資4 萬8800元,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嗣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 13時許,接獲船長辛鐸電話通知,要求原告下船,再於103 年5 月19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 船員服務經歷登記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提出之兩造勞動契約(見本 院卷第116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款所稱「重大侮辱」,固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 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 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 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即擔任星海 9001船大副之李元鈞以「沒看過這麼差的大副」等言詞為「 重大侮辱」等情,業據證人李鳴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與大副之李元鈞因為房間鑰匙之事爭吵時,都說一些不好聽 的話,原告是說「沒看過這麼差的大副」,大副就用三字經 罵原告,但是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前,就被人家拉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當時任星海9001船船長辛鐸、 挖泥長祖君成所出具之聲明書均載稱:「103 年4 月29日於 星海9001號船上工作時,大廚馬漢麟不服大副李元鈞的工作 指揮權,以下犯上、出言不遜以言語辱罵大副李元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證,足以認定。又依船員服



務規則第3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8條第1 項第3 款、 第59條第2 項、第3 項「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 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 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 員之工作與行為。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 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事務部門海員指下 列各級人員:…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 二廚、廚工、洗衣工。」、「依規定不設事務部門或旅客部 門之船舶,前項所列有關事項由大副負責,並由其他指定之 人員協助辦理。事務部門應秉承大副之指示辦理主管事項。 」之規定,被告所僱請之星海9001號船大副李元鈞,乃是該 船大廚即原告之直接主管,原告當眾與其主管即大副李元鈞 爭吵,並以「沒看過這麼差的大副」等具有侮辱性之言詞公 然侮辱,甚至險些發生肢體衝突,審酌原告與大副李元鈞之 職務,並依原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 斷,原告之行為應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是被 告抗辯其業於103 年5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㈡原告雖以當時係大副李元鈞飲酒且搞不清楚狀況始發生爭執 ,且當時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是否達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重大侮辱」之程度,乃以勞工之侮辱行為 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並不以情節 重大為必要,業如前述。原告當時縱未與大副李元鈞發生肢 體,但原告既當眾以眾以「沒看過這麼差的大副」等語,侮 辱其工作上之主管即該船大副李元鈞,自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之繼續,況且,原告當眾以此言語侮辱該船大副李元鈞 ,甚至已達到涉嫌刑事公然侮辱罪之程度,自難謂輕微。至 原告與大副李元鈞爭執之緣由,無論熟是熟非,亦均無礙於 原告上開重大侮辱事實之存在,亦即,縱然是大副李元鈞有 錯在先,但原告亦不因而取得對其重大侮辱之權利,原告以 對大副李元鈞重大侮辱之方式反擊,被告自仍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勞動 契約。
六、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請當時擔任星海9001船船長辛鐸通知 原告下船待命,並於103 年5 月8 日回公司報到及說明事件



經過,但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5 月8 日回被告公司 報到,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逾3 日等情,業據證人李鳴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休假回來有遇到原告,原告說船長打 電給給原告請原告下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曾麗 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海9001船船長辛鐸於103 年5 月7 日到被告公司報告說原告前幾天在船上與大副爭執,請示被 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請船長辛鐸船長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 下船並於103 年5 月8 日到公司報到,當時總經理是指示在 原告報到後,請原告到另一艘船工作,但至103 年5 月8 日 原告仍未報到,伊請管理人事被告員工許慧瑩聯絡原告,但 原告電話拒接或不通,因為已超過曠職期間,被告即辦理原 告退保,後來伊請說許慧瑩聯絡原告,不論如何要請原告過 來被告公司交接,到103 年5 月19日才聯絡上原告,原告於 103 年5 月21日到被告公司,伊並有告知原告已曠職逾3 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明確,並有當時擔任星海 9001船船長辛鐸所出具之聲明書載稱:「本人於同年5 月7 日回公司開會時報告此事,公司下令命馬漢麟下船回公司報 告事件經過,本人即電話通知馬君準備下船回公司報告。… 隔日公司詢問馬君為何未向公司報到,本人始知悉馬君下船 後即不知去向,且無法連絡」、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台北港 工地專案經理廖勇誌、採購經理宋信宏出具之聲明書載稱: 「同年5 月7 日,船長辛鐸回公司一起開會時,船長向公司 報告此事,公司為瞭解始末及維持船上秩序,遂要求船長立 即去電命馬漢麟下船回公司報告,船長當場致電馬君並轉達 公司命令,此情亦為我二人親耳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可證,足以認定。原告既 於103 年5 月7 日依被告指示下船後,自103 年5 月8 日至 103 年5 月20日間,均未依被告指示到被告公司報到,自有 曠工逾3 日之情形,是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 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尚屬相符。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高雄港務局船員服務登經歷登記證所載,被 告於103 年5 月7 日即向該局登記原告卸職,可見被告並非 於103 年5 月14日始解雇原告云云。惟查,高雄港務局船員 服務登經歷登記證所載「任職、卸職」之簽證,係僱用人配 合港務局登錄所僱船員用上船、終止僱傭、職務變更等之用 ,縱被告已於103 年5 月7 日已欲解雇原告,但兩造勞動關 係之終止日,仍以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為準。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要求原告下船時,即委由星



海9001號船二副郭俊纕要求原告寫離職單,但原告加以拒絕 等情,固據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9頁),惟此僅係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之時,已 委由郭俊纕表示欲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希望原 告自願離職)之舉動,原告既不願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勞動 關係,亦僅能認定兩造勞動關係並未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而 已,對於被告事後再於「103 年5 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是否合法,尚無直接關連。 ㈣原告雖以證人曾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公司人事 許慧瑩自103 年5 月8 日至103 年5 月18日聯絡原告,均無 法聯繫,於103 年5 月19日才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交待 ,並向原告解釋當初要原告下船,並非解僱原告,而是要原 告到另一艘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並無 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解僱原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曾麗燕 上揭證述,僅係在描述於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以電話通知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前,曾有考慮其他對於兩造均 較緩和之方案(如調職等)而已,並非被告自認其無法律上 權利可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七、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工資共10萬元云 云。惟原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被告片面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既均未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公司報到 ,亦無提供勞務給被告,其對被告自無工資請求權,而被告 於103 年5 月19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告亦無給付 工資給原告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給付原告工資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 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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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