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3年度,29號
KSEV,103,雄事聲,2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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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福全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陳李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821 號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八二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因此, 司法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者,應將債務人提 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 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 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由於支付命 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關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 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期間內合法異議?且與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關係重大,依前 揭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 後,俾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 定處分撤銷之。從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 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應移請法官,依民事訴訟 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不得由司法事 務官逕行處分為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判 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31、664 號判決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4 月8 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821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上審查有無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資為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之依 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民國99年間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田寮區房屋),然聲請人早已搬離系爭地 址,於95年至100 年間均受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信興輪胎行,且實際居住於高雄市路○區○○路0 號(下稱 路竹區房屋),詎系爭支付命令以田寮區房屋為送達處所, 並於99年4 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 出所,伊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 送達,即無由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 。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 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又送達不能依第13 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 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四、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固於99年間設於田寮區房屋,系爭支付命 令亦於99年4 月21日寄存於田寮區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送達 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佐,惟查:聲請人因受僱輪胎 行之工作關係,於95年間即向築沅企業公司承租居住於路竹 區房屋三樓七號房,未實際居住在田寮區房屋等情,有聲請 人勞保資料、築沅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沅字第0000 000000號、104 年3 月15日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二份及 函附307 室水電度數使用紀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 51~52頁),復證人洪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聲請



人在輪胎行認識的客戶。輪胎行在路竹中山南路處,在98年 1 月認識。聲請人當時住在復興路8 號築沅,聲請人住在三 樓,房間內狀況大約二、三坪,有有小冰箱、床、桌子、簡 易式衣櫃,是套房,好像一個月五千元,還有車位另外要錢 ,那裡是整棟出租給學生、外籍人士,聲請人的老家在田寮 ,平常沒有回田寮,平常假日時,聲請人會到我的地方喝杯 酒,也不知道田寮那裡住的是誰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 ,足見聲請人確因工作關係而長久實際居住於工作地附近, 而未居住於遠離工作地點之戶籍地,佐以聲請人實際上確未 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經本院核閱99司促字第17821 號 卷無訛,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蛙潭派出所時 ,既無久住於田寮區房屋之客觀事實,復無久住於田寮區房 屋之主觀意思,則聲請人雖設籍於田寮區房屋,然田寮區房 屋並非聲請人之住所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田寮區房屋既非聲請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該處為 送達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如 有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實現,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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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