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易字,104年度,2號
KSEM,104,雄秩易,2,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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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林佳威
受處份人  胡梓元
受處份人  程月華
受處份人  廖忠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處分書裁處
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威胡梓元程月華廖忠義各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各經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此觀 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受處分人林佳威胡梓元程月華廖忠義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各經聲請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處分書 裁處罰鍰3,000 元,各該處分書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送達於上開受處分人,其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 確定,嗣聲請機關另行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渠等仍未 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相片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其應 繳納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各易以拘留3 日 (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
│受處分人│處分日期│ 處分書文號 │處分書送達日期│確定日期│執行通知單送達日期│應到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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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佳 威│104/1/14│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4/1/26 │104/1/31│ 104/3/7 │104/3/17前│
│ │ │00000000000號 │ 寄存 │ │ 寄存 │ │
├────┼────┼────────┼───────┼────┼─────────┼─────┤
│胡 梓 元│104/1/20│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4/1/29 │104/2/3 │ 104/3/6 │104/3/16前│
│ │ │00000000000號 │ 本人親收 │ │ 同居人代收 │ │
├────┼────┼────────┼───────┼────┼─────────┼─────┤
│程 月 華│104/1/20│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4/1/26 │104/2/1 │ 104/3/6 │104/3/16前│
│ │ │00000000000號 │ 寄存 │ │ 寄存 │ │
├────┼────┼────────┼───────┼────┼─────────┼─────┤
│廖 忠 義│104/1/27│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04/2/10 │104/2/16│ 104/3/6 │104/3/16前│
│ │ │00000000000號 │ 寄存 │ │ 寄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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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