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3年度,101號
MKEV,103,馬簡,10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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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呂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劉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 告之子訴外人呂清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澎院聰103司執義 3117字第10599號函,函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3年10 月7日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測量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現狀(下稱系爭建物),於勘測後,依法為查封登 記。惟系爭建物之前之建物係原告於57年間,以空心磚及瓦 片為材料所建1層房屋,以及其旁之空心磚及石棉瓦片為材 料所建之倉庫1間(下稱原建物),均已於72年、74年間拆 除,該等建物確係以呂清安為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惟當初 係原告所建,不知因何故而於稅籍登記時登記於呂清安名義 下。又原告於71年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1105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先以空心磚砌牆先建佛 堂、餐廳,再以紅磚砌牆建浴室、廚房,以鋼筋及水泥為頂 ,建築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即屬原 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原為呂清安,係 查封後始遭註銷而改為原告。又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並不 代表即為建物所有人,縱使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現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亦不代表原告為所有人,又原告提出與系爭建物同 段85建號之房屋(下稱85建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其上所 有人記載雖是原告,惟85建號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建物部分。 又呂清安在澎湖對他人之債權,皆移轉與原告,縱使系爭建 物係原告出錢興建,亦不代表係原告出資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 務人呂清安為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建物予以查封,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0月 7日下午3時30分至系爭建物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卷(下稱執字卷)核閱無訛, 堪以為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事實,經查,稽諸原告提 出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3年10月20日澎稅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示系爭建物前之原建物(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已拆除,原建物之稅籍資料業已註銷 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稅務局函示);又稽諸 被告所提澎湖縣政府104年1月23日府授稅房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顯示其所屬稅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原建物確 已不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下稱系爭縣政府函示); 復衡以本院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是否曾變動,經其函覆顯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為原告,未曾經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等情以觀,並酌以證人莊水星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均是原告所修建,約已30、40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郭良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建物之廚房及浴室係原告出資請伊與伊父親興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綜上,應足以推認原告 所述系爭建物係其於民國70幾年間拆除原建物,出資另行興 建等情為可採,而可認系爭建物應屬原告所有無訛。 ㈢至證人莊水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前之原有 建物並未打掉,原告僅是整修內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證人郭良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僅記得當初系爭房 屋建築時,伊與伊父親有黏廚房及浴室的磁磚,其他的因太 久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稽諸執字卷內原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下稱原建物稅籍資料), 顯示之原建物第一層面積及其平面圖形狀,均與卷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 面),顯示之第一層面積及其平面圖形狀,顯有差異,且稽 諸原建物稅籍資料,顯示原建物為木石磚造,至103年9月5 日時,其主要部分建物已起課約49年,衡以一般房屋,縱以



鋼筋混泥土建造,其使用年限約為50年,則系爭建物經本院 現場勘驗,其主體建築使用狀況良好,有現場勘驗筆錄所附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衡情應與原建 物建築結構體已非同一,而係另一建物。從而,尚不足以首 揭證人證言即推認系爭建物與原建物為同一物,系爭建物應 係有別於原建物之另一不動產。
㈣又被告雖又辯稱:呂清安將在澎湖對他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云云,然縱認被告此節辯稱為可採,惟尚難以此即推認系爭 建物為呂清安所出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呂清安實質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證,是尚不足以此即推認系爭建物為呂 清安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給付票款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建物門牌號碼 │登記狀態│坐落地號及第一│主體結構│ 備考 │
│ │ │層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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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馬公市 │未辦理保│澎湖縣馬公市文│空心磚造│澎湖縣澎湖地政│
│東衛里東衛168 │存登記 │東段219號; │、鐵皮造│事務所編訂建號│
│-1號 │ │91.14平方公尺 │ │:澎湖縣馬公市│
│ │ │ │ │文東段39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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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