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關鸞
訴訟代理 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林黎娜
兼訴訟代理人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4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此即學理、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博玄、林黎娜共同持有,以原告及訴 外人陳贊生名義,共同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簽發,票載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50 萬元之本票各 1 紙,係陳贊生未經原告授權,逕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章,並利用原告不識字而騙取原告捺印所開立 ,進而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爭點即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為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原告訴請被告2 人等人塗銷抵押 權等事件之重要爭點與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告於該案經 判決敗訴,現已提出第二審上訴,亦有該案判決書正本、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上訴狀各1 份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 閱全卷查明無訛。是上開民事事件若經判決確定,揆上說明 ,於本件自生爭點效,而為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之前提, 自不宜為相異之認定致生裁判矛盾。綜上,本院認在104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