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4年度,83號
FYEV,104,豐補,83,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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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83號
原   告 魏坤源
訴訟代理人 魏均綻
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5日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04年3月1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敘明查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兩部分共計面積約
達60平方公尺,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部分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惟並未陳明所欲拆除瀝青混凝
土之範圍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仍無法核定,是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陳所請求被告拆除之兩部分是否為如附圖(即
本院102年度豐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並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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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