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4年度,107號
FYEV,104,豐補,10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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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王學忠
被   告 李明水
      蕭美福
      蕭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37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600元/㎡231㎡原告持份217 7/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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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