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64號
FYEV,103,豐簡,564,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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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林元堂
訴訟代理人 林長億
被   告 陳亮予
      林元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集賢
被   告 林元森
      林元福
      林進成
      林永欽
      林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測量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 要,經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鑑定測量,以供審理之用。惟原告竟具 狀請求取消測量,而不願繳納測量費用,如原告不預納測量 費用,以致測量人員未能到場測量,將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27,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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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