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
訴訟代理人 許雅青
李璟岳
被 告 石志仁
釋道成(即邱求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1.訴外人張應通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信徒,被告石志仁為 該寺廟之現任住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76年 間起,未向原告申請核准租用,擅自在國有林地即大安溪事 業區第116林班地(毗鄰假4號地)之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 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合計 397. 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別開墾搭建為鐵皮屋 浴廁建物、樓梯、造景物、步道等地上物,作為該寺廟廁所 使用,嗣於100年2月1日,經原告所屬雙崎工作站巡視員發 現報警查獲,並以訴外人張應通、及被告石志仁二人提出刑 事竊佔等告訴,被告石志仁等於警詢時均稱該等鐵皮屋早已 存在,並不知誰搭建等語,然經原告派員蒐證瞭解,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浴廁出入口處設置有告示牌顯示:此為 該寺清潔維護之管理工作,且內部設置配電盤、電熱水器、 天然瓦斯筒、脫水機、獨立之衛浴室共20間,設備完善,電 線架設完整,足徵上開寺廟人員確實有占有使用行為,另被 告釋道成則為前任住持,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核屬無權占用,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另被告二人無權占 用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前回溯五年之損害金747元(即279X12X 5%X74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被告釋道成、石志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 116林班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6.91平 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 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釋道成、石志仁應給付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2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退步言,如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被告二人所出資興建 ,而渠等並無拆除權限,且無占有及管領乙節屬實,然參酌 原告業於103年10月1日於系爭地上物貼出公告,請物主自行 移除地上物,屆時未移除者,則視為無主廢物,其迄今未拆 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森林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 辦理清除,並將林地收回接管,故備位聲明:⑴被告釋道成 、石志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116林班地, 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 示面積293.52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並一併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面積26.9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公尺、編號 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釋道成、石志仁應給付 原告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上之廁所建物外觀很新,應該不是在76年間蓋好, 可能是76年蓋好後,建物發生滅失,再由被告重建,退步言 ,被告亦係輾轉透過轉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⑵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 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國有林地業務管理之業務,又臺 中市○○區○○○○○區○000○○○○鄰○0號地)(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系屬原告管轄,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件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事業區第 116林班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 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依法有據。又關於116林班
地內假地號之編列,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人之 事實。
⑶被告為實際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設備,應該為該等 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用,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國有鄰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定型 化契約,並主張契約條款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顯失公平 ,惟兩造間並無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自無適用相關規定 之餘地。
⑷系爭土地位於摩天嶺上方之國有林地,經原告檢討並非無法 復育造林,是尚不符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第 二條之要件,依法不得依該處理要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無保護必要,尚非可採。
⑸被告抗辯其於87年4月間至該禪林修行,系爭建物在其未到 該處禪修前即已存在,係當時禪修信眾為需要而募建,其並 非興建起造人,亦非募建之人,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其 所有,且當時募建之人,於募建後業已離去,因此其無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依照現場照片,系爭建物及其內部設備尚 屬新穎,例如:男廁設有自動感應沖水設備、浴廁內設有電 熱水器鍋爐,非為傳統使用之燃燒瓦斯之熱水器,女廁內有 新建大型配電箱,審視其上配備至少有20組電源線路控制開 關,且有獨立20間衛浴室(應係一間獨立使用一組),而既 有大型電熱水器供衛浴使用,則一旁之鋼製水龍頭下流理台 (依現場照片所示至少二組水龍頭下各設有一組流理台), 附近設有4組天然瓦斯管控制閥(其中已安裝三條管線,有 一控制閥尚未安裝管線),並已有一大桶鋼製瓦斯桶(其上 標有「東勢瓦斯中心」在使用中,該瓦斯桶顯供開伙煮食所 用而非用以燒熱水供衛浴用,應係被告知悉原告派員前來查 訪,事先將可移動之小型瓦斯爐、炊具移除,顯具有大型民 宿規模,具有可同時供20人沖洗衛浴室,應為近期所裝設, 環境四周林木盎然,絕非外地人至現場裝設,現為被告管理 占有使用中,依常情僅係被告所可為及所願為,尤以被告已 陳稱係由他人募建而成,即屬自認有管理占有之事實。縱使 被告係經他人讓與受贈金錢而自為搭建地上物與裝置相關衛 浴、電線等設備,核實有占有管領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其 對於該等地上建物與地上物之設備有管理使用權限,如不再 加以制止與拆除,倘再加上簡易床鋪與房間隔間,不啻成為 山區隱密民宿,縱使被告果係本於修行之意,應依法為寺廟 登記,以免淪以行宗教之名而行斂財之實,此由被告所呈「 大毘盧遮那禪林」之前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其證備註欄位 已註記「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行補正本證,於前
開所列各項未為補正前,不阻卻各該有關法令之約束及執行 」,即知被告已明知未依法為寺廟登記,況且原告業對承租 人即訴外人劉杉池就大安溪事業區林班租地內有違規工寮予 以處罰,顯見被告係自為搭建工寮與設置相關配備準備供人 膳宿,豈為一般寺廟供信眾參拜,稍停留一炷香時辰即離去 可比擬?是被告所為顯非僅供「廁所」使用,其已準備大舉 動工為民宿違規使用,尤以該入處口已整地為水泥平道,寬 度可容一般小客車出入,如不速回復林地原狀,勢必人潮( 一次至少可容20個家庭)進出破壞國有林地造林復育之生態 。
⑹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派員前 往會勘系爭建物電力來源,經台電人員查察後,得知系爭建 物電力來源為下方工寮電表(座標TWD00000000,電號 00-00-000 0-00),並以下方工寮門牌「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9」之房屋所有權狀申請用電,用電戶名為「邱求 仲」,足稽釋道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查,釋道成 於92年10月31日登記為「大毘盧遮那禪林」之住持兼管理人 ,復於96年1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石志仁,加以被告石 志仁持有系爭建物下方工寮外部裝置門鎖之鑰匙,可知其得 管制系爭建物之電力供應,亦可見「大毘盧遮那禪林」原為 前任住持邱求仲所起造管理占有,嗣隨「大毘盧遮那禪林」 於96年12月7日變更為石志仁,始將系爭建物移轉管理使用 及占有予被告石志仁,現仍為石志仁占有中。
⑺本件經鈞院於103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前往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並非位於租地範圍內,況且被告二 人並非租約之當事人,更無權主張租約界址之疑義。而原有 租約之範圍,原告亦提供TWD97座標予測量單位,而租地數 值係依照租約圖面及參照相關界址(如林班界及事業區界) 繪製而成。
㈡被告方面:
1.原告所指稱之廁所,乃於76年間即已存在。而76年7月經承 租人承租假25地號林地造林,85年7月及94年月續約,但當 時租約之範圍為何,並未定位;78年10月間承租人承租假4 號地造林,於87年10月及96年2月續約,簽約範圍當初亦未 定位。78年12月8日興建「清修道場」,因興建地點位於保 留地,故徵求地主江麗香之同意,故將廁所興建於桶柑園內 ,當時因林班界址不明確,於是原告所屬林務單位人員之要 求,申請於租地內搭建工寮,雙方並於80年間透過指界後興 建。其後「大毘盧遮那禪林」於82年4月30日申請寺廟登記
,並獲得前臺中縣政府合法中縣寺廟登補字第259號證書。 嗣後雖經雙崎工作站認定系爭廁所均屬違規,系爭廁所乃於 921大地震時,發生地籍大位移(921大地震造成臺灣地區地 形地貌嚴重破壞及位移,中部地區有三十多萬筆土地位移, 因災區地形地貌的變化,內政部將重新測製相片基本圖及地 形圖,並將重建地政事務所測量設備,建立災區控制點及圖 根點位移狀況,完成災區土地位移地區分佈圖。) 2.經於96年7月23日進行鑑界,其結果為保留地地籍圖線位移 約36公尺,保留地地籍線與87年林班界無同一條線,71年內 政部發行林班管制線只作為參考。116林班假25號租地工寮 移位到116林班假25號租地地內。原本申請之假25號租地工 寮,竟然變更在假4號地內,據此可推測該區域之林班地邊 界在87年往下移動,以致誤認工寮蓋在林班地內,否則,工 寮是林務局核准並指定界線施工,不應發生如此之疏失,且 同一租地內若不允許建築兩棟工寮,為何重測後會出現兩棟 工寮?
3.日治時代關於林班地界線,先要有存置林野(林班地),( 林班地)解編以後才會有准存置林野(保留地)以及不存置 林野(國有原野地)。林務局圖簿登載之土地座標及權利範 圍,沒有經緯度,沒也界樁座標,僅係一張示意圖而已,如 何判定地籍線以外為林班地?林班地界以外即為保留地,保 留地地籍界應該依相片基本圖的等高線區分,去畫出地界才 對。116林班地假4號於圖簿上所登載只標示土地範圍,林班 地界無座標,無控制點,如何知道假4號地位置是否位於林 班界內?
4.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知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 7月16日90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13日發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 理要點規定,該部分工寮都應同意暫緩拆除或准予價購,法 院縱依起訴之目的判決亦無法執行,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 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
5.森林乃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 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就本案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 至民國58年間,原本就是原住民祖先耕作地,現在於系爭建 物後方,尚存有雪林界樁,足以證明早期為原住民在耕作, 僅因50年代,政府要求原住民辦理登記,因多數原住民不識 字而未辦理登記,因而被林務局規劃為林班界外之未登錄地 ,而被歸納為濫墾清理計畫之土地,而予以出租造林。76年 間,劉杉池承租116林班假4號地造林,再協商隔壁116林班
假25地號承租人吳陳嬌麗一起種植造林樹種1500株,經過三 年復育造林,才取得租約。而濫墾地其實就是未登錄地,但 被林務局規劃為國有林地之後,即變為公有財產。請斟酌釋 字第573號所示: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規定應呈主管 機關許可部分,就申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 確有其必要性,與憲法規定之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意旨均有抵 觸意旨,及參酌系爭土地為定有租約作為建築或附屬用地使 用(含擴大使用租約約地以外土地)之林地,且作為寺廟使 用,得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規定;及 內政部96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82 年7月21日以前違規、違法占建既存寺廟、教堂,除為於高 海拔山區或國有土地復育促進地區等,建請能從寬辦理出租 或讓售之函文意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將系爭林地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有財產,被告意願易繳交歷年使 用之補償金,再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逕 予出租讓售。
6.系爭鐵皮屋浴廁久已無人使用,被告並非占有管領之人,更 無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為占有人,為該等建物有管理等情 ,應負舉證責任。有關其電力設備,乃被告抵該地修行時, 即已存在(因此不知興建於何年?),且電線係由他處連接 而來,此用電人與處分權人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而最初之 申請人並非被告石志仁,亦非被告釋道成,而被告二人既非 浴廁之興建人,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拆除衛浴之權能。而系 爭建物乃十方信徒所有,不應以被告名義令其拆除。 7.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石志仁於96年12月7日接任寺 廟負責人,附件上記載有信徒14人,亦可證明系爭浴廁並非 被告石志仁或釋道成所有。
8.依照台電公司之回函,申請用電僅為事實而已,申請用電人 並非浴廁之處分權人,何況申請用電人已多次變動,均僅係 用電之行政手續而已,與浴廁處分權無關。而寺廟之管理與 處分係兩回事,管理者僅係負責寺廟行政而已,而寺廟係信 徒所有,浴廁非寺廟所有,亦非主持所有,住持對寺廟必無 處分權,否則寺廟住持是否得將寺廟出售?又住持乃信徒推 舉,非所有權人,因而無處分權。
9.被告釋道成於86年2月擔任住持工作,但用電申請早於59年 間已設置,因此與被告二人無關。
⒑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80年5 月27日八十勢雙字第791號函,受文者,吳陳嬌麗(承租人
)女士,主旨謂:「台端奉准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16林班第 25地號內搭建簡易工寮乙案,經本站派員調查符合規定,同 意備查」等語觀之,該公文書已證明吳陳嬌麗之簡易工寮確 實位於假25號地內,但鑑定圖一所示之工寮,則位於假4地 號內,是內政部國土測繪局所製作之鑑定圖一,乃依照原告 提供之測量技術標準為鑑定,且原告並非地籍主管機關,故 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所為之測量並不正確。
⒒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之簡易工寮,大部分 位於假25地號,但小部分位於摩天嶺段35地號土地內,可能 係因地震位移,此位移之狀況,致地籍失真,導致測量結果 失真,正確應以現場界樁為准,鑑定人未依照林地界樁鑑定 ,應屬不正確。
⒓依據原告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03年2月17日租地造 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之記載,內容為:「本承租地造 林樹種,與訂約造林數種相符」,且已完成造林,成活率立 木度、鬱閉度達70%以上」,目前承租現場之造林數種係種 植肖楠、五葉松,樹齡已逾25年,粗估林木市價約五千萬元 以上,也證明承租人遵守租約,造林成功。
⒔被告釋道成在勘驗現場時已陳稱:「是因為當時地震後只剩 下四支柱子,舊的電表在下方保留地上,我以安全為由,向 台電人員表示安全問題,請求遷移電表,才遷移到現在地至 即建物,我只辦理電表遷移,沒有辦理申請設立電表」、「 我頂多過去幫忙打掃清潔,沒有管理,房子不是我蓋的,我 並沒有所有權,也沒有占有使用的意思」等語,目前釋道成 亦遷移他處,更非建造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起 訴被告二人,顯有誤解。
⒕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屬臺中市○○區○○○段00地號,為國 有土地,目前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石志仁為大毘盧遮那 禪林寺廟之現任住持,被告釋道成則為前任住持,被告二人 自76年間起,均未向原告申請核准租用,另系爭土地上目前 分別搭建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293.52平方公尺之 建物;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26.91平方公尺、17.12平方 公尺之樓梯、丁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造景物;戊部分 ,面積59.25平方公尺之步道(下統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地籍圖資料、現 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到場勘驗,而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後,繪製如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
圖附卷可參。被告方面除不否認被告石志仁為大毘盧遮那禪 林寺廟之現任住持、及釋道成為前任住持外,對於原告所主 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實際上為管理使用等事實則 堅辭否認,並抗辯:該等地上物非渠等所起造及管理使用, 且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一未依照現場界樁為 準,而僅依照原告提供之測量技術標準為鑑定,及原告並非 地籍主管機關,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所為之測量並 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土地上 所設置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二人所設置、管理使用?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是否可採?
㈡經查,前開鑑定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依本院之囑託而派員至現場配合實施測量,使用雙頻衛星訊 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圖根點(與本件摩天嶺段數值成果同為TWD97坐標 系統),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 施測本院囑託鑑測事項中拆遷範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 1/6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6000鑑定圖,以上有該中 心所提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次查,本件系爭摩天嶺段土地 ,係96年辦理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 計畫登錄之土地,其坐標系統為TWD97坐標系統,為求鑑測 成果與該坐標系統一致,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時,係使用虛 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於實地測設TWD97坐標之圖根 點,並據以辦理鑑測工作。另系爭土地既於96年開始辦理登 錄,實地並無88年921地震前布設之圖根點。而本件會勘時 ,被告於系爭土地附近口頭指出2支界樁(塑膠樁),鑑測 結果約略於上開鑑定圖一上藍色實線(原告指認原始租約位 置)之轉折點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無從得知。而原告 所主張之原始租約範圍,則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各點位置之 TWD97坐標展繪而得,至於該原租約之實地界線為何,亦非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所得確認。而鑑定圖一所示甲、乙 、丙、丁、戊區域之地上物,乃依實地測量結果研判,而系 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無因921地震而有實地相對位置變動之 情形,其上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2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查,又內政部無建立完整、統一、 高精度之基本控制點系統,自82年起,採用GPS衛星定位技 術,辦理衛星追蹤站及一、二等衛星控制點測量,並於87
公布新的國家坐標系統為1997臺灣大地基準(Taiwan Datum 1997,簡稱TWD97)。故本中心辦理本件之鑑測時,配合和 平區摩天嶺段數值成果之TWD97坐標系統,於實地測設根圖 點據此辦理鑑測工作(參照同中心104年3月11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是見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並非以舊 有界樁為基礎作測量,乃使用衛星定位技術作為測量,並不 受88年間所發生之921地震之影響,而原告提供之原始出租 造林契約書,配合前揭所示TWD97坐標系統提供予測量單位 為測量參考,並非係原告自行提供一套測量技術標準予鑑定 單位作為測量之單考,而是以現有資料,配合內政部現有之 衛星定位測量技術為測量,是被告據此以原告並非地籍主管 機關,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地籍數據並不正確,故據此所繪 製之測量圖並非正確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請求繪製之 附圖二所示其現場所指出之界樁(即前揭轉折點)為基礎, 及原告所提供之原始租約契約資料繪製而成,然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現場之現行測量技術既未曾使用界樁作為測量參考 ,且被告對於兩造曾約定以該界樁作為租約範圍之依據乙節 ,亦未能進一步提出有利證據,自難認為該界樁所在即兩造 租約之界線所在,更何況以該點為基礎所測量之成果,亦有 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與被告所辯未占用 之情形未盡相符,是該圖尚難採為認。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 ,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 拆屋並返還土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二人所設置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釋道成於86年2月擔寺廟任住持工作,被告石志仁於96年 12月7日接任寺廟負責人,渠等前往該等處所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設置完成,且目前系爭地上物上之廁所建物荒廢已久 ,渠等並非占有管領之人,更無處分權,至於用電方面,被 告釋道成並非申請設置之人,僅係事後請求遷移電表等語。 經查,系爭地上物乃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為主體,透過附圖 一所示乙、丙二部分之階梯,接連至附圖一所示戊之步道, 而與附圖一所示之被告要求施測灰色斜線區域前方空地相接 連,而被告要求施測之灰色斜線區域,即為大毘盧遮那禪林 寺廟之所在,以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測量無誤,且參酌甲部分建物,內部分設設置為 男、女衛浴設備及廁所,此可參照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 知,加諸於該部分之建物地處深山,實難想係可作為他人使
用,是該部分之浴廁設施,顯係作為在旁寺廟之輔助使用, 是該等地上物雖獨立位於寺廟旁,應可認為與大毘盧遮那禪 林寺廟之土地建物間有相鄰且密切關係。另被告釋道成於92 年10月31日登記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兼管理人,而 於96年12月7日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而聲請變更被告石 志仁(法號為釋潔印)為負責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前臺中 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釋道 成本院於103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廁所 ,伊在86年至此時已經蓋好,當時在於地震後,剩餘四支柱 子,因舊的電表設於下方之保留地,伊以安全為由,向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表示有有安全問題,請求遷移電表,並遷至目 前電表所在,伊當時僅負責電表遷移事宜,並未辦理電表申 請設立事宜。另伊並未管理使用廁所,因房子並非伊所興建 ,伊並無所有權,且本身亦無占有之使用之意思,頂多有過 去幫忙打掃清潔。伊未曾繳納過電費,電費均係信徒主動繳 納等語,是依照被告釋道成所述,其亦自陳於地震後,曾基 於安全之考量,主動要求臺灣電力公司辦理遷移電表事宜, 其雖否認廁所等建物為其所設置,但卻不否認曾經參與打掃 事宜。再者,系爭地上物關於廁所用電部分(電號00-00-00 00-00-0),依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豐原分 處之回函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用戶資料,係於59年10月1日 申請用電,於86年9月18日變更之被告釋道成(即邱求仲) ,於97年9月22日申請單相用電增設為三相用電,於103年8 月4日申請電表開設再封印(申請內容為故障查修),以上 有上開該公司103年8月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釋道成確實曾因系爭地上物之用電事宜,同意 擔任用電人,並非僅係單純申請遷移電表而已。然依上開情 形可知,被告釋道成為用電人,乃因其為當時寺廟之住持及 管理人之故。另被告石志仁辯稱:其係於87年間始至禪林( 鐵皮屋)修行,該禪林在被告未到該處禪修前即已存在,系 爭建物並非石志仁所搭建,被告即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 又上開禪林數十年來供禪修之用,來來往往之信徒(僧眾、 居士)甚多,系爭地上物已有數十年之久,係當時禪修之信 眾為需要而募建,被告非興建人,亦非募建人等語,是見依 照被告石志仁之抗辯,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二人前來擔任住持 或負責人之前,即已存在,其係抗辯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 始擔任寺廟之負責人,而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個 人興建或設置,甚或以其個人名義募集資金而興建等情,亦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曾管理該等地上 物,即謂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得由其自由處分。更
何況,被告二人分別以住持兼管理者、負責人等身分而成為 寺廟方面之管理者自居,現有建物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捐 贈之信徒通常即有為寺廟集資興建之意思,而捐贈者本有使 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而參照 被告二人乃事後分別接任主持之情形觀之,更難認推知其為 當初捐贈者所欲捐贈之對象,遑論其係個人身份單獨受贈之 意思,而因此取得處分財產之權限。即令系爭地上物事後有 翻修或新建之情形,捐贈者亦仍應以使之成為寺廟獨立財產 之意思,而非捐贈予現任管理者。況大毘盧遮那禪林係由訴 外人廖正仁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而於前臺中縣政 府於82年4月30日核發中縣寺廟登補字第259號證書在案,有 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而按凡有僧道 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 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 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 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 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 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6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二人即令其於接任負責人 後有對系爭地上物有管理之事實,然關於該等地上物事實上 之處分權,亦應為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本身,而非被告二人 。至於原告又主張系爭地上物入口,設置有公告牌其內載有 :「敬告各位遊客,本公廁並非本寺廟所有,本寺僅出於大 愛,特加以清潔維護。大毘盧遮那禪林敬啟」等語之公告( 參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然依照該公告之文義,亦係以 寺廟名義為公告其僅負責清潔事宜,其所述關於地上物所有 權部分與上開所述不符,雖非可採,依該公告之內容,充其 量僅能證明寺廟方面事實上有從事管理之事實,惟即令如此 ,亦非可當然推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設置,原告主張 係被告二人所設置或興建(甚至為募建),或事後輾轉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等有利事 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是其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二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並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1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 止,按月給付20元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既經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件自 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為審理。
㈤復查,系爭地上物係以附圖一所示之甲部分之建物作為主體 ,透過同圖乙、丙二部分所示之階梯及戊部分之步道,而接 連灰色斜線部分之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且以甲部分建物為 男女浴廁設施,地處深山之中,難自行獨立使用,顯應作為 輔助寺廟之用,加以信徒捐獻後,即有脫離其所有之意思, 該部分之處分權應可認為係歸屬於寺廟所有,而非被告二人 個人所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應屬寺廟之從物,而被 告釋道成及石志仁事後分別接任寺廟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寺 廟,其在任時本身亦具有寺廟機關之地位,而被告釋道成更 以安全為由,除於地震後辦理遷移電表事宜,更成為電表之 申請人,復曾承認其有打掃該等地上物,加諸於被告二人, 亦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表示其已於同年月24日拆除電力設 備,並未使用該等浴廁設施(參照被告103年12月25日之民 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及照片,且經原告事後前往察看,亦陳報 男廁及女廁已無供電之事實相符)等事實,可見果若其未管 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何以其事後得自行拆除該等地上物之電 力設備?是見,被告二人任職期間至前開拆除電力設備之前 ,對於系爭地上物應有管理之事實存在,被告二人否認其任 職期間至拆除地上物為止,有繼續管領系爭地上物,非尚可 採。
㈥惟查,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目前負責人為被告石志仁,被告 釋道成已非現任之負責人,並抗辯其已遷移他處,並未占有 管理系爭地上物等情,經查,如前所述,被告釋道成於96年 12 月7日因法務繁忙,不能兼顧大毘盧遮那禪林寺廟之住持 兼管理人,而聲請變更被告石志仁(法號為釋潔印)為負責 人,且其目前戶籍設於高雄市○○○路000號12樓,此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實難認為其仍以寺廟負責人身分占用系爭 地上物,其雖繼續為系爭地上物用電人,然該等情形乃因當 時其擔任寺廟負責人使然,其事後既將寺廟負責人工作移交 被告石志仁,而未繼續管理寺廟事務,自難以其曾申請為用 電人繼續推認其繼續管理系爭建物,此外,原告對此有利事 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對系爭建物實際 上尚有管理事實。而被告石志仁雖為接任之現行寺廟負責人 ,然其於103年12月24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電力設 備,提出拆除之照片為證,且與原告事後察看,並拍照存證 之情形相符合,可信其確實有拆除電力設備之事實存在,並 於104年3月30日當庭向本院表示其已無占有管理之意思,且 原告對於被告石志仁表示其已無占有管理之意思(含清潔打 掃等事宜)乙節,亦不爭執(參照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可信被告石志仁已放棄對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其現已非
占有人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附圖一所示之甲部 分之地上物遷出,自非有據。至於其請求被告一併將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乙面積26.9 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7.12平方 公尺、編號丁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59.2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乙節,如前所述,該部分之處分權應屬於 寺廟方面所有,而尚非被告釋道成及石志仁個人所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渠等一併拆除部分,同屬無據。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是需返還受利益之主體,應 以受有利益之人為準,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占用人,而系爭地上物既屬大毘盧 遮那禪林寺廟所有,其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該寺廟所有,而 被告二人僅係基於負責人身份為管理使用,尚難認為係此處 所指之應返還利益之主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給 付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1,193元,及法定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20元,亦難認為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既均非有據,其所 為之聲明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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