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8號
ILDM,106,訴,26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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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信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月8日 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 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堤防道路上 ,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 羅東鎮興東南路與南門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中 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萬長春河堤旁,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葉宜玲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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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