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學林
被 告 廖福基
訴訟代理人 廖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與訴外人廖建宏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廖 建宏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將由被告所 簽發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票據號碼LD000000 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委託訴外 人賴洸名於103 年8 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掛失止付退 票,被告迄今未給付票面金額300,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但並非伊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原告,係因廖建宏於103 年7 月17日竊取伊所有之 系爭支票,並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伊已於103 年7 月28日將 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於103 年8 月2 日向警局報案,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由被告所蓋印,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自廖建宏轉 讓取得,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系爭支票所蓋用之被告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將系爭支票申報掛失止付。 ㈣系爭支票於103 年8 月19日經提示付款,遭已經掛失止付為 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 ,下稱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支票遭廖建宏竊取,且被告業已申請掛失止付等語。 經查,系爭支票正面蓋用被告之印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原則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而票據之取得以交 付為常態,因竊盜而取得票據究非常態事實,故被告應就其 主張系爭支票遭廖建宏竊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遭廖建宏竊盜,並已申報掛失止付等語,雖提 出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 證,然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及向派出所報案均係被告主動申報 ,如何證明被告前開辯稱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得知系爭 支票遭竊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被告卻遲至103 年7 月28 日始申報掛失止付,並於103 年8 月2 日向派出所報案等節 ,有永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認從系爭支票自 失竊時起至被告報案時止,已間隔10多日之久,衡諸常情, 若得知支票失竊或遺失,理應會立即掛失止付或報案,被告 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遭廖建宏竊盜,是 否為真,亦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係經由前手廖建宏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廖建宏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難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況被告對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蓋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 確(參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 廖建宏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被告雖於發票日前曾就系爭支票為止 付通知,然此僅屬防止非法取得票據之人因提示票據獲取不 當利益之保全程序,至於善意之執票人自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因此,尚不得以系爭支票業已為止付通知,即遽行推論 於止付通知後提示支票之執票人均為惡意取得票據者,因而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自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而被告未能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 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業如前述,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支票 已申報掛失止付,而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之翌 日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3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