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68號
HUEM,104,虎簡,68,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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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89號、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現場查證照片2張」為證據。二、核被告廖省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及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於103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本身欠錢花 用,不知以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被害人張景立所管理「張公壇」廟內放置桌上之金錢,所 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念被告所竊得之 金錢僅新臺幣100 元及10元,金額尚低,情節尚輕微,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工作,並提 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及其患有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不足、部分癲癇之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供參,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此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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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