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42號
HUEM,104,虎簡,42,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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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意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 年10月間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褒忠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託 寄之方式,交由自稱「小額貸款周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褒忠郵局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 30日上午11時許,假冒邱慧敏之友人名義,向邱慧敏詐稱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邱慧敏陷於錯誤,而將上開 款項匯入陳意翔之上開褒忠郵局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之成年 人提領一空。嗣經邱慧敏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慧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0日客戶交易明 細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



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 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 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依 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3 人以 上共同犯之」的犯罪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邱慧敏實行詐術;又本案被 害人係遭不詳詐欺者撥打電話聯繫,核與立法理由所稱:「 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之情形仍有不同。再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不詳詐欺者採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手 段有所預見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已明瞭如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將遭 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及該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其惡 性雖不及於實際實施詐欺之正犯,惟仍具相當程度之可責性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因提供 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價,並衡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 所生危害固未填補,然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究不如其 他詐欺正犯,犯罪所得利益亦不相同,於量刑上當應一併斟 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案行為時僅22歲,係因當時沒工作急須貸款 ,故為了辦理小額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的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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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