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40號
HUEM,104,虎交簡,40,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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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已超過 標準值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置公眾 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復因之發生車禍肇事(他用路人 並未受傷),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危險性較諸 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雖造成車禍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 向公庫繳納新臺幣7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 度緩字第1666號卷第8 頁背面),並完成雲林地檢署舉辦之 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見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622 號卷第 7-13 頁),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3 年4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 日)內,於103 年8 月28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5 號)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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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