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4年度,125號
HUEM,104,虎交簡,12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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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事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事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飲酒」更正為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第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 「於同日晚間07時19分許,」,另增加「被告李事家所駕駛 之車輛照片2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 禁令,而被告年已54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所駕駛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 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數值不高,及其僅於民國90年間,有1 次傷害之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案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 體輔導」1 場次,嗣因未繳付緩起訴處分金,始經檢察官撤 銷其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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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