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長源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14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櫻花KTV 」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玻璃瓶裝啤酒若干,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往元長鄉某道路時 ,因不勝酒力失控不慎撞擊路旁之電桿受傷,又接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沿元長鄉臺19線公路往潭東村方向行駛路,而於 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號元潭7 號 電桿旁,因車輪陷入路旁水溝並受傷,適有警車行經該處, 陳長源乃向員警求援,經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0時,在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 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3 年9 月24日,第KAN070572 號)。三、核被告陳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上開飲酒處飲酒後駕車出發,嗣因失控撞擊電 桿又接續駕駛致輪胎陷落於水溝而停止,均係出於同一次之 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 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主動攔停行經該路段之 警車並告以肇事之情,然被告自承:我在車禍發生後爬出車 子停在路邊,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剛好有警車經過,我就 叫警察幫我叫救護車,我攔停警車是希望警察協助我送醫等 語(本院卷第9 頁背面-10 頁正面),則被告主觀上並出於 自首酒後駕車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攔停警車,自不合於自首之
要件,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長源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難認其為 嚴重忽視交通安全之人,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此由被告本件因酒後駕車而發生 交通事故,本身亦因此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17 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 年9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亦 屬明瞭。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酒 醉狀況不輕,且被告已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其未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之損失,誠屬萬幸。另考量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之威脅性相對較高,且被告 酒後自北港鎮一路駕駛至元長鄉,途中發生2 次碰撞事故, 其酒後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犯罪情節並不輕微;被 告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仟元,經濟狀況 穩定;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