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4年度,59號
HLEV,104,花小,59,201504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得復
被   告 林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 以:本案於鈞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在案,該案 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對原告 因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我是華南產物公司的理賠人員, 我曾因為這個事件在判決前,受公司委託向原告請求,並代 理公司進行訴訟。原告提到抹黑的指控,當時在判決時,原 告有請跟他發生事故的葉迪威到庭作證,確定事故發生屬實 ;原告也曾於民國103、104年對我提出偽證的案件告訴,分 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90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等三次不起 訴處分,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所辯,即其原名林金源, 曾於民國101年間擔任華南產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 與葉迪威間之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代位被害人向原告求 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華南產物公司新臺幣(下同) 16,163元及利息等情,提出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04號民事 判決為憑,堪信為真,是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相當之反證 證明屬實,則原告因被告代理華南產物公司向其請求車禍事 故之賠償,主張被告為討錢公司、抹黑云云,難認可採,其 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6,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