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映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洪照琴即洪伶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而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 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事項列為先位聲 明,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 前夫朋友之妻,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用籌組互助會, 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 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 5月間 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 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 101年7月18日匯53,000元 會錢。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知原告繳納會款,原 告均按時繳納會款,現互助會業已結束。而本件互助會共15 會,其中原告參加二個會份,依民法第 709條之6第3項規定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原告至第13會止均未曾得標,於第 14會及尾會聲請人自應為得標會員,以最高會標 4,000元計 ,第14會之得標金為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26,
000=416,000;416,000-26,000=390,000。因原告共有二 個會份,第14會中原告應繳納其中一活會會份26,000元,原 告並無給付,予以先扣除),第15會之尾會得標金則係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5-1)=420,000;420,000-30 ,000=390,000元。原告共有二個會份,其中一會份於第14 會得標乃係死會,應繳納30,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會款, 予以先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得標金共 780,000元, 再扣除原告未繳納給被告第12、13期之二會份會款共104,00 0元【以最高標4,000元計算,(30,000-4,000)×4=104, 000】,是被告尚應給付676,0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780, 000-104,000= 676,000),迭催無果,爰依兩造間合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67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 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係在清償借款, 然原告已舉證證明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顯以欺罔 之手段,詐騙原告給付會錢,兩造既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9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合會應訂立會單,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 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各期會款,其合會自已成立。 ⒉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 每月利息30,000元,於 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原告於結算 單上有詳列各期給付金額,而首會2會之會頭錢是在 101年5 月22日及5月31日共匯款6萬元,特此更正。結算後,原告尚 欠273,000元,加上8月份之利息30,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 15日還清 303,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先要 求被告傳送簡訊以安撫其配偶,事後再刻意拼湊其匯款記錄 ,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前夫)自始即知此
事,被告就原告會款乙事,同時傳簡訊予原告暨原告配偶( 前夫),所謂佯稱係交付會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 於匯會款之時間稍晚也是事實,此觀被告催繳匯款之簡訊即 知,益加證明原告繳納會款之事實。
⒊原告並無積欠被告200餘萬元之事實,反倒是兩造101年8月8 日結清之後,被告向原告調錢, 101年9月3日之匯款13萬元 即為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原告調借,聲稱要周轉幾天,於9 月 5日匯還,在在均足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為 請求給付會款,原告又傳了多封簡訊予被告,如無跟會之事 實,被告為何未曾有片語隻字回傳簡訊否認,適證原告有跟 會之事實。
⒋兩造間合會關係除有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標會之金額,要求 原告匯款,其中16.1.2013.21:00之簡訊,更載明:「快過 年了,會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 走,對不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原告更提出102年9月14 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⑴「陳:沒啊!我的 朋友,最主要我之前給你傳簡訊你有看嗎?」「洪:有啊, 有點,很嚴重耶~我才回來開店開個三四天而已。」等語, 證明被告有看過原告於 9月14日前傳之簡訊;⑵「陳:不然 這樣好不好?嗯,開支票給我,我不會給你兌現,你應該知 道!」「洪:現在不是開支票,是支票都不能用了。」等語 ,證明原告並未欠被告錢,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催債;⑶「陳 :就儘早,我才不會被(指前夫),嘿那,他說不要撕破臉 ,他不可能撕破臉,講二十幾年的朋友不可能撕破臉!」「 洪:我知道啊,我就跟你講,講撕破臉也是這樣啊!就不可 能,就沒錢啊!也不可能說沒有還,就是沒有錢啊!要不然 要怎樣?就是現在真的沒有錢,真的~真的。」等語,證明 被告已在賴帳;⑷「洪:什麼東西都沒有,啊你就想說當初 我有幫你,你現在就我幫我一點點~的時間就好,你跟阿聰 (陳前夫)講一下,當初我也是幫你幫成這樣子你也是知道 啊~現在只是…很多事情也不知道要怎樣去開口~因為都於 事無補啦~開口也沒人要幫助我的時後,也是我自己有辦法 處理而已!啊你也都知道我的個性是不可能跑掉你那些錢啦 ~不只是你而已~我還有很多人要給人~還有很多人要給人 」等語,證明原告業已還清先前之借款,更承認欠原告錢。 ⒌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支票款,係誠佑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 公司)以支票向被告調現,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 支票,未將支票返還原告,且苟如被告所言,如有欠款,被 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其理至明,況退萬步以言,二者權利 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會關係,應由原告就合會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呈之證物,均無任何關於合會之事 證,原告亦無法說明該合會會員為何人?曾於何時、何地進 行開標?故原告僅提出匯款之存摺影本,至多只能證明有匯 款事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合會關係。
㈡原告聲稱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假設有此合會存在), 洵此而論,所有合會會員應按月於15日定期繳交會款,俾使 會員得標後能即時取得合會金,惟觀諸原告之匯款日期,毫 無規律性可言:
⒈原告自稱第一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 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 101年6月2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6 日,顯不合理。
⒉原告自稱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本應於101年6月15日開標時 給付,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1年7月31日,已距開標日期逾45 日,顯不合理。
⒊原告稱其第二會份之「首會會款」於101年7月31日給付,然 原告之「第1期會款」,卻早於 101年7月18日給付,顯然不 合常理。蓋原告既未給付「首會會款」,為何先行給付「第 2期會款」,實有疑義。
⒋原告自稱之第5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0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 101年10月26日,已距開標日期逾11日, 顯不合理。
⒌原告自稱之第6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1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分別為 101年10月29日、30日及同年11月20 日,均非於開標日(即按月15日)給付,顯不合理。詎原告 為自圓其說,訛稱係預先繳交云云,惟衡情而論,豈有會員 預先繳交會款之情事?有何原因須預先繳交?預先繳交會款 之必要性為何?均有未明,明顯不符合常情。
⒍原告自稱之第7期會款,本應於101年12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3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18日,顯 不合理。
⒎原告自稱之第8期會款,本應於102年1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1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7日,顯 不合理。
⒏原告自稱之第9期會款,本應於102年2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2月22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7日,顯 不合理。
⒐原告自稱之第10期會款,本應於102年3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3月20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5日,顯
不合理。
⒑原告自稱之第11期會款,本應於102年4月15日開標時給付, 惟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19日,已距開標日期逾 4日,顯 不合理。
⒒是依上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合會存在,且原告所述之會 款交付日期,尤無一般規律性可言,確與一般會款給付情形 迥然不同,實有諸多疑義。故原告恣意解釋其匯款原因(實 際上為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錢債權,詳如後述),佯稱有合會 關係云云,堪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無法舉出其它匯款記 錄以拼奏其第12、13期之會款,在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 僅能宣稱未給付會款,足見,原告稱兩造有合會關係云云, 實屬無稽,毫無憑信性,實不足採。
㈢又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需款用急組成互助會,於 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伊於101年6月21日給付首會會款30 ,000元,再於同年7月參加另一會份,並於 101年7月31日給 付另一會份之首會會款30,000元等語,而主張其首會會款分 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匯款給付。豈料在訴訟程 序中,原告又改稱其首會會款分別於 101年5月22日、5月31 日匯款給付,足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容有諸多疑義,並不 可採。再者,倘若原告之首會會款係於 101年5月22日、5月 31日給付(假設有合會關係),則原告於101年6月21日、10 1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之30,000元(即原自稱之首會會款), 原告又如何解釋其匯款原因? 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第2 期會款係於101年7月18日給付,該第1、2期會款之給付時間 點,前、後竟相差約二個月,顯與一般合會會款之給付情形 不符。
㈣實則原告早於90幾年間即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作為其「 誠佑公司」之經營週轉或其他用途,初步估計被告出借給原 告之金錢債權約逾 650萬元以上。是縱扣除原告所清償之部 分債權,原告尚積欠被告約 200餘萬元。而原告為隱瞞其積 欠被告鉅額債務之情事,不願在外借貸之事實遭其配偶發現 ,唯恐衍生諸多家庭糾紛,旋要求被告以「給付合會會款」 之方式,藉此掩飾其「清償金錢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每每 順從原告之請求,傳送「繳交會款」等相關簡訊,俾使原告 持之向其配偶說明,避免其配偶質疑原告之金錢流向。是以 ,原告匯款給被告之全部款項,均為其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務,並非給付會款。再者,原告所稱之合會會期約於 101 年6月至 102年4月間,然參諸原告所提呈之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其中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除原告 所舉之15筆款項外,另有下列款項之給付,均為原告清償被
告借款債權之金額:⒈101年7月16日1,343,00元;⒉101年8 月15日303,000元;⒊101年9月03日130,000元。除此之外, 原告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另有數十筆匯款記錄,均為 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刻意挑選其中15筆匯款 記錄,訛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況且,原告在 101年7月、8月、9月、10月及102年1月、 4月間,每月均有 兩次以上給付被告之匯款記錄,此與一般會款給付之情形明 顯不同,故原告稱係給付會款云云,堪有諸多疑義。 ㈤原告所提呈之結算單及簡訊,皆為原告所製作,核屬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文書所載內容為真,且觀諸該結算 單所載內容,足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兩造之間確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參諸兩造匯款交易次數達百筆以上 ,雙方金錢借貸關係往來頻繁,然絕無原告所述之「合會」 關係,故原告僅僅擷取部分還款記錄,進而聲稱是給付會款 云云,誠不可採信。另關於原告單方面所提之錄音譯文,僅 為二人片段之對話錄音,且錄音時間久遠,迄今已無法記憶 對話之時空背景、環境因素為何,故原告持錄音譯文所為之 主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應難採憑,尚不足作為鈞院審判 之證據資料。復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合會 契約關係,亦未提及被告積欠原告合會金 676,000元,故原 告持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合會契約,尤嫌無據。 ㈥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盾,毫無規律性,顯與一般 會款給付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豈料,原告在本件訴訟過程 中,又主張伊受被告詐騙云云,改稱其給付之款項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然而,原告所指述之詐騙行為究何所指?被告有 何詐欺行為?原告又如何陷於錯誤?原告受詐騙所為之意思 表示為何?是否已經合法撤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 「受詐騙」、「兩造無合會關係」云云,應屬無稽。另參諸 原告之匯款記錄,原告係分別15次給付被告2,800元至54,00 0元不等金額,然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毫無法律上原因而 匯款次數高達15次,並給付 2,800元至54,000元不等金額? 實不合理。故原告聲稱其給付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云 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㈦又原告備位主張其給付之款項 591,400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 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負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僅泛稱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先位主張 兩造間有合會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證明合會契約存在,惟原告所述會款給付事實前、後矛 盾,且給付時間亦毫無規律性,有諸多可疑之處,更未提出
合會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先位主張應不可採。而若 原告先位主張之舉證責任不完備之情況下,可任憑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給付,藉此規避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抑或將 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允,尤其民事訴訟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之意義,亦將喪失殆盡。是以,最高法院歷來認 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類型上,應責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且由請求權人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並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 理甚明。準此,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91, 400元,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受益缺乏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 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備位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㈧原告早於90幾年間數次向被告借貸金錢,經扣除原告清償之 部分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逾20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在1 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 120萬元,當時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誠 佑鋼鋁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資作為日 後清償債務之擔保票據,此有支票8紙可證。且從原告稱該8 紙支票為訴外人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足見原告承認有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僅爭執伊非借貸契約之 債務人而已。惟被告與誠佑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衡 諸一般常情,被告誠不可能將金錢出借予誠佑公司,故原告 稱誠佑公司向被告調現云云,與社會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足證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該 8紙支票係作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佐證資料,是若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假設語),然原告尚積欠被告逾 200萬元,是被告謹以 原告在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120萬元債務,與原告之合會金 債權,在相同數額內互為抵銷,並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
㈨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會關係,原告交付給 被告之金錢,均係其清償被告之金錢借貸債務,原告刻意拼 湊其清償債務之匯款記錄,佯稱係交付會款云云,實不足取 ,其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匯款,尚屬無 據;惟若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合會金之債務(假設語),則 被告亦以原告在 100年間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於相同數額內互 為抵銷。又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 告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顯不合理,故原告備位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可供參。本 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合會關係,被告積欠其第14、15期 會款未付,故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縱認兩造 間未有合會關係存在,則被告顯以欺罔之手段,詐騙原告給 付會錢,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給付之 款項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 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 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 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 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1條、第709-3條、第70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二 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 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惟被告於 5月間即要求原 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 首會會款, 7月第一次標。會期期間,被告均有傳送簡訊通 知繳納會款,伊均按時繳納會款,截至第13會期止,伊自始 未得標,則第14、15期會款自應由其取得,惟被告均未交付 ,故以最高標 4,000元計算,扣除死會會錢以及伊未繳納之 第12、13期會款,被告尚應給付 676,000元,並提出存款存 摺明細、簡訊內文、結算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佐,被 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原告所指匯款紀錄並非會 款之繳交,而係債務之清償,簡訊內容只是應原告要求而傳 送以便其向配偶交代金錢流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
指本件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每期開標日、其所跟會份等並 未提出會單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本件合會共15會 、每期會款30,000元、每月15日開標,其直至至13期均未得 標等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就本件合會原告加入之流程 ,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先載稱:101年6月間參加以被 告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份,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 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嗣被告 因會員人數不滿15人,又於同年 7月間邀伊再參加一會份, 伊並於101年7月31日轉帳繳交該會份之首會30,000元之會款 (參卷第5至6頁),復又改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需款急 用籌組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 每期會款30,000元,共15會,並於101年6月15日進行首會, 惟被告於5月間即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原告分別於 101年5月 23日、101年5月31日匯出,7月第一次標,原告於 101年7月 18日匯53,000元會錢(參卷第 122頁)等語,顯就何時加入 合會、何時加入第二會份、兩會份首會會款給付方式及日期 等說詞前後均有所矛盾,且從原告出示之簡訊內容雖有「會 我不要給人寫高,我有限制4000,結果又讓別人標走,對不 起!麻煩你明天幫我匯」「會標:3200,麻煩你今天轉一下 」「會標3500沒標到,請你明天匯款」「會標4000,對不起 ,又沒給你標到,麻煩你匯一下」等標會及要求匯款之用語 ,然對照原告轉帳時間與金額,原告卻於101年5月22日、31 日即繳納二會份首會金,金額各為20,000元及40,000元(參 卷第124頁),不僅早於其主張之首標日 101年6月15日,且 據原告最初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始因會員人數不足應被告要 求多跟一會份(事後亦未見其否定此事實),何有可能於10 1年5月即預知此情而多繳納一會份會款,顯與常情有悖。另 該名細表內所載每期匯款日除101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 17日、102年4月19日與開標日較接近外,其餘匯款日期均較 開標日相距5日至15日之間隔,原告甚至未繳交第 12、13會 期會費,亦未交代當期得標金額多寡,直接逕以 4,000元計 算,顯然和坊間會款收取與交付慣習有別;參以原告尚於10 1年10月26日、29日、 30日連續匯款三次,金額各為53,000 元、20,000元、30,000元,已超逾該月份會款應付金額,原 告縱解釋係被告要求預收下次會款,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此說,誠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對話錄音、簡訊內容以及其製作之 結算單欲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會款,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不僅未 曾提到關於標會、會款等字句,簡訊內容更只有原告單方傳 送之訊息,亦無被告回應之內容或承認合會存在、會款未付
等事實,實難單憑被告未回覆簡訊即認為被告有默認原告請 求之行為存在。又該紙結算單雖有記載首會兩會份會款及 7 月份會錢,惟據原告所主張,此乃先前向被告借款 600,000 元,每月利息30,000元,於 101年8月8日雙方結算時,其詳 列各期給付金額等語,復當庭自陳結算單第 1筆至第13筆係 清償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參卷第 120頁反面),但結算 單第9筆和第10筆匯款紀錄卻載為「首會 2會×3萬元」,則 該紙結算單所載內容既為原告匯款清償被告60萬元之明細, 卻出現與借款全然無關之合會會款交付之項目,不僅與原告 主張有悖,益證被告所稱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係用以清償對 被告之借款非虛;況且,自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存款存摺 明細以及被告持有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 120 萬元支票,可知兩造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金錢交付目的 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合會契約存在, 則原告所臚列之匯款金額即難認係會款之交付,是原告依合 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合 會關係存在,原告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取得原告 交付之會款 591,400元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反而係被告向其借貸 乙節,雖據提出結算單、存款存摺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等 件為憑,惟觀錄音譯文內容談論金錢部分均較隱晦,且未曾 提起兩造間債權債務成立之基礎關係究竟為何,自無從以被 告當時未主張抵銷或否認欠款遽認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或有
催討被告給付會款之情事,另該紙結算單不僅為原告單方製 作,未經過被告簽認外,且就原告所稱借款本金60萬元、利 息每月30,000元等節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也提出由原 告擔任代表人之誠佑公司開立之8紙共120萬元支票用以佐證 原告匯款係為償債。又原告雖以上開 8紙支票係誠佑公司用 以向被告調現所簽發,惟均已清償,但被告聲稱找不到支票 而未返還原告,且原告如有欠款,被告自可依法提示支票云 云,然原告就債務早已清償卻因被告聲稱支票遺失而未能取 回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提示票據兌現乃執 票人之權利,尚難以被告遲未提示即認票款已經清償,故原 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1年8月15日還清,之後反為 被告向其調現週轉,本件匯款行為並非用於償債等事實,自 乏所據。縱認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為真實,惟金錢 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兩造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自難謂兩 造間無合會契約存在,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受領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591,400元乃無法律上 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交付之會款,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存在,及 被告受有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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