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呂方增
訴訟代理人 呂里國
被 告 温火興
訴訟代理人 劉清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大忠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大仁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AX-4213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仁路由西向東通過大忠路口,兩車於路口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車門受被告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推 擠十餘公尺後撞擊大仁路左側之渠道涵洞護欄始停止。因被 告貨車高速側撞及擋風玻璃破碎,原告受有腦震盪、雙膝挫 傷、頸部挫傷、除眼外臉部挫傷、額頭部7 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8元;⒉車輛維修費用:111,400元; ⒊精神撫慰金:1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138元,及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行駛之大忠路為筆直、視野良好的無分向線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左方為稻田,右方為種植低矮作物的農田, 路口往左或往右約100 公尺內皆無障礙物,被告稱駕車行經 路口有減速,先朝右方查看,並沒有車,再往左邊看,有注 意到AX-4213號自小貨車直行靠近,約10公尺等語。然 101 年5 月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無被告之煞車痕,被告
旋改稱因為其配偶在車上,會往前傾,所以其慢慢煞車等語 ,又於101 年10月23日偵訊中改稱當時雙方車距很近,約10 公尺,其於距5 公尺時立即踩煞車等語。車速若為40公里( 11.1 公尺/秒),反應時間僅為0.45秒(5公尺/11.1),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70歲以上高齡者開車時的反應時間 ,比青壯年駕駛多50~70% ,被告事發時已逾74歲,如何精 確察知距離,並瞬間反應,且駕駛人遇危險時,下意識會避 險,是否能瞬間顧及乘客而與反射動作相違。又被告有嚴重 重聽,其上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且從警攝照片及現場圖看 ,亦無被告車輛減速跡象。
2.原告沿大仁路由西向東駛近大忠路口,其路口左方視野被屋 舍、高大麵包樹、成排電線桿及雜草阻擋,東側路幅減縮, 且兩段道路非筆直連接,仍須略左轉越過路口進入前方減縮 之車道。其右方為低矮稻田,容易察知被告沿大忠路由南向 北行駛,亦相信兩車能遵守規定,並判斷是否安全始往前行 駛。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即陳述其有看到對方沿大忠路北上 ,事故前雙方還有一段距離,而其有聽到很大的油門聲,之 後對方車輛突然衝上來等語。另由警攝照片及現場圖看,原 告車輛碰撞前煞車痕約1 公尺,確始於交岔路口內,直到原 告車輛被拖行至離碰撞點約12至13公尺之大仁路左側水泥護 欄始停止。
3.就兩車車體碰撞點觀之,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變形,保 險桿上方凹陷破裂,前車燈破損,車牌上方保險桿凹陷、向 後傾變形、左側上塑膠飾片呈現破碎狀。如被告車輛為左前 角碰撞原告車輛,且保險桿無受護欄二次撞擊,其保險桿左 側應往前凸出,非上方向後傾變形,其左前燈右側塑膠飾片 呈現破碎狀,明顯受碰撞擠壓輾破,顯然被告左車前三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碰撞到原告車輛。原告貨車右前門自輪胎上方 起嚴重凹陷,駕駛室由右往左變形,右前車角無嚴重破裂, 左前車燈為碎裂,原告車輛受撞點為右車門處,左前車角下 方為二次撞擊護欄所致。
4.被告配偶魏鳳嬌於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安全帶為由右方斜下 經過右胸至左腰,如原告碰撞被告左前車角,魏鳳嬌承受的 衝擊力來自左方,所受的傷害應於右側,不致集中於正面挫 傷,其承受的衝擊力應為被告車輛正面碰撞原告車輛。原告 受擋風玻璃挫傷,車輛駕駛室散佈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碎片, 如非被告車輛正面碰撞原告右車門,擋風玻璃破片無可能飛 入原告駕駛室,致原告撕裂傷。
5.由現場圖可證,由西往東的煞車痕始於大忠路內,終於大忠 路距路緣2.5至3公尺處,此即為原告受被告撞擊前的左前輪
煞車痕。原告車輛前緣至前輪輪軸為1.1公尺、兩輪距約1.5 公尺,其車輛已進入大忠路約3.6至4.1尺處,被告車輛僅進 入大仁路緣線0.2 公尺。原告車輛先進入路口,被告車輛未 抵達路口,路權當原告所有,故被告車輛前方出現撞擊痕, 原告車輛右門處及車輪弧凹陷。
6.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錯誤標示原告車輛左車角處為撞擊點, ,被告車輛左前角錯誤標示為撞擊點。現場圖漏列原告受右 側碰撞後,由右向左側滑痕約2.5 公尺,原告異議後,員警 未補正原告車輛南北向之車痕,僅補繪西向東的車痕及兩散 落物,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滑痕,自警方拍攝之現場照 片第05、06、17、18張放大後,可發現原告車輛下方有兩前 輪之車痕至水泥護欄,每一滑痕均相連且出現急遽轉折點。 另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僅據警訊、庭訊、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 及現場圖逕作成鑑定結論,無就客觀事實分析兩車駕駛視野 、道路狀況、碰撞前後之駕駛行為,且被告之筆錄是否可信 ,顯見鑑定人誤認事實。
7.按交通規則第93條,原告行進之道路為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 路,速限應為50公里,被告車輛行駛路線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刑事二 審判決書及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認之被告行經之大忠 路速限顯然有誤。
8.刑事二審判決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於79至95年 及96年歷經3 次修訂轉彎車左轉之交通規則但書:「但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修法後將上開但書刪除,直行車應 有絕對路權,亦認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 右方車之路權歸屬應以右方車有絕對路權,不以交通部72年 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認定。然交通部雖修訂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6款,但第102條第2款左右方車路權歸屬及交 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示並無修訂或廢止。此 兩款乃不同行車狀況,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交通部 72年2月24交路字第04213號函為第102條第2款左右方車之通 案釋示,亦無廢止或與現行法律令令牴觸,顯知仍為有效規 定。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關於車損部分,應予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魏鳳嬌, 沿花蓮縣鳳林鎮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大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經上開路口,造成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因受有臉、頭皮、頸挫傷及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鳳林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調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宗、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 ,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參本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89號卷第104至106頁),均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車輛 等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 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鳳林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1,478 元( 計算式:168+80+700+80+80+80+200+90=1,478,參 附民卷第5 至12頁),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 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 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 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因材料有無獨立價值或舊品市場而有 所不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其每天要用的工具,且 有抬升的功能,不應折舊云云,應無理由。復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非運輸業用之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0年4 月,有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 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 計付為適宜。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 111,4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75,70 0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7,5 70元(75,700×10%=7,570),加上工資20,700元、烤漆15 ,0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43,270元(計算
式:7,570+20,700+15,000=43,270 ),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係31年生,國小畢業,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2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0元,然 平時務農維生,非無收入,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間及汽車 1 輛,現值約12,541,23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 挫傷(眼除外)、膝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傷癒 後額部仍留有永久性傷口結痂,身心受有痛苦;被告為27年 生,國小畢業,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102 年度有報稅之所得收入為28,845元,亦以務農 為業,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1間,現值約10,422,035元,以 及其案發時之上開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1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 元為適 。
4.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47 8 元、車輛修理費43,2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 94,748元(1,478+43,270+50,000=94,748)。(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沿花蓮縣鳳 林鎮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仁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 亦駛經交岔路口,導致車禍發生,業如上述。惟原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兩造既均為直行車輛,位於左方之 原告車輛自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本 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車輛有路權,故 原告之過失應為車禍肇事之主因,業據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卷宗、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確認屬實,且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亦均與本院 前揭之認定相符。原告雖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年事已 高且有重聽,對事故應變能力較慢、原告行向之視野良好, 理會安全駕駛、煞車痕、碎片掉落處、車損狀況、兩造受傷 狀況等節,主張原告當時已到達中心處,就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云云,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東西向之 大仁路為雙向兩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南北向之大忠路為 未劃標線道路,故兩者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 有刑事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按。且觀諸刑事卷宗所呈現事故 現場,兩車碰撞位置顯未達大忠路之中心線,縱有碎片掉落 道路中線附近,惟仍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仍在行進中,加上 物體慣性定律等條件,可能使物體掉落處與實際撞擊點有所 差距,尚難推論原告車輛當時已達中心處。又就原告所指現 場圖繪製有誤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依原告所檢附資料重新繪製現場圖,且針對原告指 摘現場圖漏繪系爭車輛受右側被告來車碰撞後,於現場留有 由右向左側滑痕約2.5 公尺乙節,不僅未能自現場所攝照片 確認留有原告所指與本件車禍相關之滑痕,且處理車禍現場 之員警李俊諺所亦已明白陳述未見原告所稱2.5 公尺南北向 滑痕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卷第73頁) 。又觀諸刑事卷附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所駕 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互 為碰撞,其餘原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及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凹損部分,應係兩車撞擊後併行間互為 碰撞所受損害,否則兩車受損狀況及兩造所受傷害應均非僅 止於此。因此,原告主張其先到達中心交會點,而被告未注 意前方反更加速通過云云,除原告自身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已先到達中心處,被告當時卻踩油門加速 ,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右方車,享有路權,原告駕駛 之左方車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至原告援引交通部72年2 月 24日交路字第04213 號函示,否認被告享有絕對路權,然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 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參95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95年修法時將上開但書刪除,目的係為避免轉彎車 與直行車互相搶道,反而容易增加車禍事故,而重新建構路 權歸屬之認定,認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而依現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與95年修法前均相 同,並無如95年修法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 款但書之類似規定,是由該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95 年修法意旨觀之,顯見該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有關「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 ,原即考量左方車是否先達中心處乙情,不僅認定困難,也 易造成左方車與右方車搶道而肇致車禍發生,故賦予右方車 有絕對路權,不因左方車是否已達中心處而有所區別,原告 執此函示內容欲推翻被告享有路權之事實,亦難憑取。由上 可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均負有過失,經審酌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 60% 及40%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99元(計算式:94,748×40% = 37,899.2,角以下不計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37,899元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應自催告被告為給付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9日(參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7,899 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 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 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 1,220元。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