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智輝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偉民
關 係 人 陳安邦
陳慧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乙○○(男,民國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五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選定陳安邦(男,民國四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慧月(女,民國四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甲○ ○於民國94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現已年 邁,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之職,爰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又陳安邦為聲請人之子亦即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胞兄,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並處理其相關事務,爰請求選定陳安邦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 陳慧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其辭任:一、滿70歲;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 人;第122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 文。
三、經查: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4年7月27日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 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 正條文生效施行後,甲○○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 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其現已年邁,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乙節,有其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聲請人現齡89歲 ,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符合辭任監護 人之要件,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陳安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兄,有戶籍謄本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陳安邦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關係親密,且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即陳 安邦之胞妹陳慧月共同照顧甲○○及處理相關事務,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兼酌甲○○之父即聲請 人、胞姊陳慧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由陳安邦擔任監護人 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至3頁),是本院認由陳安邦 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 第2項之規定,選定陳安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 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陳安邦,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茲因甲○○前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受監 護宣告之人)時迄今,聲請人均未依新修正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現即有 聲請指定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胞姊陳慧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陳 慧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姊,關係密切,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故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慧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