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5號
KSYV,104,監宣,19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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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戴忠明
相 對 人 陳鳳英
關 係 人 戴忠磊
關 係 人 戴恒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戴忠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戴恒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忠明為相對人陳鳳英(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之子,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已至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前往創世基金會安養院,於鑑定人心方診所吳 睿敏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 問題,均無回應,且相對人四肢癱瘓、無法行動。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癡呆症、阿茲海默氏病, 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病患目前已喪失言語表達能力,且腦 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回應,且四肢 已呈現僵直萎縮,需24小時臥床,治瘉可能性極低,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4日鑑定筆錄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鳳山區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104 年3月24日104年創院(六)社字第0000000號在院證明1份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戴忠磊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關係人戴忠 磊負責相對人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關係人戴忠磊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戴忠磊於調查 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4年4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 對人之子戴忠明及其孫戴恒泰戴恒順戴安娜均同意由關 係人戴忠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 由關係人戴忠磊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戴忠磊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戴忠磊 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戴恒泰 係相對人之孫,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戴恒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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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