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0號
KSYV,104,監宣,110,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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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水順 
應受監護宣 黃柏升 
告之人        
關 係 人 黃子宸 
      陳寶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八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七十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丁○○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父 ,丁○○因罹患先天性自閉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師楊品珍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丁○○,見 其四肢健全、身體晃動,無法專注而把玩瓶蓋,當場呼喚無 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楊品珍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2 歲時經鑑定為自閉症,11歲後必須服用藥物迄今,無口語或 書寫溝通能力,僅能依父母簡單之指令動作,生活適應能力 屬輕中度障礙,智能則屬重度障礙,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 力,日常簡單生活事務經協助得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4年4 月20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丁○○因上開疾病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請求選定乙○○為監護人,審酌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 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受監護宣 告人丁○○之父母即聲請人與甲○○均同意由其任之,復無 不適任情事,故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甲○○任之,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母,關係 密切,其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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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