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71號
KSYV,104,家親聲,171,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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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書嫺 
代 理 人 陳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相 對 人 蘇峰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蘇○捷(女,民國九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哲(男,民國九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變更姓氏為母姓「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蘇○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蘇○哲(98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0年12月30日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因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關於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或盡其保護教養義務,為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 二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感謝聲請人在伊最低潮沮喪期間照顧二名子女 ,婚後因簽賭負債,承認真的作錯了,使美滿幸福家庭因此 破碎,為避免拖累聲請人及二名子女,兩造協議離婚並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但未協議子女從母姓。目前債務已清償完畢 ,試圖聯繫子女,但聲請人均不理會,不認同子女姓氏會造 成家族認同困惑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蘇○捷(96年0月0日生 )、蘇○哲(98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指述 甚詳;而相對人辯稱其試圖聯繫子女,但聲請人均不理會 。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文,而所謂



「保護」,指排除危害,使子女身心處於安全而言;所謂 「教養」,指教導養育,即誘掖培植子女,使其身心能健 全發展而言,並非全然為金錢支出,且父母任何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本院 審酌兩造離婚前,聲請人即攜同二名子女返回娘家住居, 相對人既知悉二名子女住所,縱聲請人未回應其聯繫,仍 得前往子女住所探視,惟相對人卻以經濟或自卑因素而消 極待之,容不得作為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藉口,是認相 對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院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堪認為真。
(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財 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基金會進行訪視,所 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對兒少即少有探視 ,離婚後更是從未探視過兒少及負擔扶養義務,兒少對相 對人感到陌生及抗拒。聲請人對相對人失望,不願互動, 未回應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及其家人相當疼愛兒少,盡力 給予最好照顧,自兒少出生後提供經濟、居住、替代照顧 及情緒支持等協助;反觀相對人未能盡其擔任父親之責任 與義務,依據兒少實際生活情形及情感認同,變更兒少姓 氏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3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建議報告,並依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實際照料,相對人則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又姓氏 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聲請人 家人共同住居,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仍 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 之混淆,對子女即屬不利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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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