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宸甄
相 對 人 張進財
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因聲請人欲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惟社會局查得相對人有收入,且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不准聲請人之申請。爰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扶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 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作 為扶養費用,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若欲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除 須證明與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4條之親屬關係外,若非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尚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
四、經查:
兩造為父母子女之關係,且聲請人已成年(民國78年○月生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依法應扶養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現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復參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非其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聲請人現齡25歲,正值青年,衡情應有工作能力,顯難認 其符合上開可受扶養權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既自陳本件聲請係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用, 且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現有無謀生能力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