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榮山
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相 對 人 陳恭賢
陳怡璇
陳恭胤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3 年度家救字78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 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 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甲○○、乙○○應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經查,聲請人係42年5 月10日生之 男性,依以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 國男性60歲平均餘命係21.87年(聲請人於103年1月1日時為 為60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核,聲請人 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 嗣該事件於104 年3月3日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四 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並於104 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
㈡綜上,相對人丙○○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50 0元(計算式:2,000元×1/4=500元),相對人甲○○應負 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 1/4=500元),相對人乙○○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 判費為333元(計算式:2,000元×1/6=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丁○○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 667元(計算式:2,000元×{1-1/4-1/4-1/6}=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丙○○ 、甲○○、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