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苙諭
相 對 人 簡成科
上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
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給付生活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家婚聲 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 第1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4 年1 月2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之聲請事項為:請求相對人應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簡銓悅 成年之日止即113 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4 萬31 00元,且為免相對人脫免責任,應命其一次給付10年之家庭 生活費4,109,128 元等語,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 元 ,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