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17號
KSYV,103,監宣,71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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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韋岫妘 
相 對 人 韋秀珍 
關 係 人 韋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狀誤載為胞兄 ),相對人因自幼即罹患小兒腦性痲痺症,先天上視障、聽 障及全身癱瘓,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之兄長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 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 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 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鑑 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呼喚及 指示舉起左手均無任何反應(見本院卷第25頁);再經鑑定 人蔡宗晃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出生即為腦性麻痺,目前語 言能力喪失、理解與表達能力有困難、動作不協調、日常生 活高度依賴他人,電腦斷層為腦部萎縮失智等級為重度,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兄長,有其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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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