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10號
KSYV,103,家聲抗,11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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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李宗龍 
相 對 人 魏沛杏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相對人贍養費及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贍 養費),惟相對人於離婚前曾盜刷抗告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共12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經抗告人與銀行債務協商成功而清償,又相對人於擔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時 ,虧空保戶即第三人范安妮之保險費2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債務),亦由抗告人分期代為清償完畢,而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相對人已同意系爭信用卡及保險債務均由抗告人代為償 還,並自系爭贍養費中抵扣,經扣抵後,抗告人已無須再給 付相對人系爭贍養費,原審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債務固係相對人刷卡消費產生,惟 消費之物品係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所需,且經 抗告人事先同意,相對人並非盜刷。又縱未經抗告人事先同 意,然抗告人事後與銀行債務協商成功,復未向檢警機關提 出告訴,顯然同意承擔系爭信用卡債務。另相對人並非新光 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亦未虧空范安妮之保險費,是范安妮自 己投資失利,抗告人自願與范安妮協商補償范安妮投資損失 ,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未曾應允自系爭贍養費中抵扣等語 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協 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 給付:由男方(即抗告人)支付女方(即相對人)30萬元整 于女方。女方爾後不再向男方提出任何請求。」,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鳳簡字第782號 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贍養費,自屬



有據。
四、抗告人抗告及原審答辯主張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已同 意系爭信用卡及保險債務均由抗告人代為償還,並自系爭贍 養費中抵扣,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關於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
1.抗告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係相對人所盜刷云云,相對人固 不否認其有刷卡消費,惟辯稱刷卡係經抗告人同意,且刷卡 消費物品均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所需等語。查 系爭信用卡債務消費期間係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2月6日 止,有遠東銀行103年6月4日(103)遠銀卡字第130號函檢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足見 相對人刷卡期間確實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原審詢問 抗告人何時及如何知悉相對人刷卡一事,抗告人答以:「辦 出來之後都是她(指相對人)在刷」、「帳單都會寄來我們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徵自信用卡核發後抗告人 即知相對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衡諸相對人刷卡店家大 多是百貨公司、服飾店及加油站,確實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 可能消費地點,並參以抗告人於97年2月停卡後至102年11月 間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期間,未曾向相對人催討系爭信用卡 債務,迄今亦未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益徵相對人上 開所辯各情為真,抗告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係相對人盜刷 云云,尚難憑採。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已同意抗告人所代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得自系爭贍養費中扣抵云云,為相對人否認。查 系爭信用卡於97年2月即停卡,未再消費,而兩造係於97年 10月13日始協議離婚,故於兩造離婚時,所欠之系爭信用卡 債務業已確定,倘相對人同意扣抵,則逕以扣抵後之18萬元 (即30萬元減去12萬元)載入離婚協議書即可,何以仍記載 3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 協議扣抵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 關於系爭保險債務部分:
1.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債務係相對人應賠償范安妮投資型保單 之損失云云,相對人固不否認曾介紹范安妮向新光人壽公司 購買投資型保單,惟辯稱其並未允諾要賠償范安妮之損失, 是抗告人自己同意賠償,與相對人無關等語。經查,范安妮 雖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有欠我錢,其口頭約定要賠償我損失 等語。然原審質之有無證據?有無向法院提告?有無聲請支 付命令?有無發存證信函?其皆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82至 83頁),則其證述相對人已同意賠償保單損失一節難謂無疑 。又范安妮另證稱:「(問:既然認為相對人欠你錢,怎麼



沒有去找相對人?)我有去找,但是她說她沒有錢,我認為 這跟當初我們講的不一樣,她沒有錢,也沒有保證會給我錢 ,所以才找上她老公」、「(問:她們是怎麼談的,有無印 象?)要求她支付我損失的金額,她老公答應說會代她清償 ,是抗告人簽一份本票給我,上面是簽抗告人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再參以抗告人自承:當時相對人 認為不需要還給范安妮任何錢,但是我覺得相對人當時有承 諾范安妮投資損失由相對人負擔,所以我就認為要還范安妮 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綜合范安妮之證詞及抗 告人之陳述,足徵相對人所辯其並未允諾要賠償范安妮之損 失,是抗告人自己同意賠償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2.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同意系爭信用卡債 務自系爭贍養費中扣抵云云,然相對人未曾允諾賠償范安妮 之損失,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當時相對人有一 直說,不用還給人家,但是我覺得跟人家協商好的東西,就 是要還人家」一節(見原審卷第117頁),足徵相對人並不 認同抗告人賠償范安妮損失一事,則依常情,相對人豈有同 意抗告人以此扣抵系爭贍養費之理。況抗告人與范安妮達成 賠償協議一事係發生在兩造離婚前,業經本院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31頁),足見於兩造離婚時系爭保險債務數額已確 定,果兩造有上述扣抵之協議,何以未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 ,或逕予扣除,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扣抵協 議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應自系爭贍養費中扣抵云云,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命抗告人給付系爭贍養 費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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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