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莊容雪
被 告 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2月27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沉迷 賭博,積欠大筆債務,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則請求給予改過 機會,並簽立分居協議書,然其後故態復萌,繼續賭博,並 向地下錢莊借貸,致債權人登門討債,脅迫原告簽立連帶保 證契約書,被告沉迷賭博,長期不負擔家計,且留滯國外, 使夫妻各自謀生,終至互信基礎崩潰,感情疏離,怨懟多年 ,已是貌合神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夫妻間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婚姻,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5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賭博,長期不負擔家計,原告遭債權人 脅迫簽立保證契約書,且兩造亦簽立分居協議書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禁止被告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 雄院高102司執福字第65178號)、連帶保證契約書、分居 協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即原告 之母莊蕭花證述:「她們感情不好,賺錢都被告自己用, 都要靠我女兒賺錢當家用,他很愛賭博,他都去檳榔攤賭 博,所以常常沒有去上班,我也有勸過他,他都說他會改 進,結果都沒有,還是一樣去借錢,去賭博,還對我女兒 暴力,地下錢莊來要錢是101年的時候,總共要還50萬元 ,家裡生活費都由我女兒負擔,他們有二個兒子,一個27 歲、一個28歲,被告是在大兒子大概10幾歲的時候才開始 賭博,這時候才會開始打小孩,家庭生活開銷就由我女兒
負擔,被告也會打原告,也有去驗傷,本來是要提離婚, 後來去律師那裡說要談離婚的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改進, 希望不要離婚,所以才簽了協議書,如果說他再犯就同意 無條件離婚,結果後來又去借錢,害我女兒跟地下錢莊簽 了擔保書,我女兒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志東證稱:「他常常賭,每天我 爸爸跟我媽媽都常在吵架,他有時候跟我媽借錢,爸爸沒 有錢了,常常賭博,沒有錢就跟我媽要錢,我媽也不可能 一直都給他錢,他就會跟地下錢莊借錢,需要擔保人才可 以再續借,爸爸借滿多的,我國中的時候,因為他要借錢 ,借不到錢,我媽媽一直勸他,不要再賭博了,他不要也 講不聽,就惱羞成怒,有時候就會打我媽,他欠滿多錢的 ,他人在泰國,這邊銀行會自己扣掉,他欠賭債的錢,回 來的時候也沒有拿錢回來。」等語綦詳(同上卷第53-55 頁),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堪採信。是被告經常 賭博,長期不負擔家計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 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賭博,致令原 告在負擔經濟及子女照顧等多方壓力之餘又須負荷債權人 暴力討債,長期以往而難以忍受,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 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有破綻,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 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