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男,日據時期文久三年三月三日【即西元一八六三年三月三日】生)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嗣經組織調整)經本院(101年6月1日改制前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 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男,日據時期文久三年三月三日【 即西元一八六三年三月三日】生)之財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而失蹤人甲○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 分後而將價金提存,復經聲請人領回共計新臺幣(下同)76 1,812元,扣除已墊付費用4,785元後,尚代管757,027元, 並依鈞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對失蹤人甲○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惟鈞院後以102年度亡字第188號民事 裁定認失蹤人甲○確已死亡,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宣告死亡之 聲請,後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 ○之遺產管理人。茲因本件失蹤人甲○既已死亡,實無選任 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聲請人為失 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 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 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 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財產管理人 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是以, 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自屬當
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改造證明文件 、高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 更正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提存通 知書、臺灣銀行收據、收受公文附有現金票據入帳通知單、 甲○共有土地(建物)標示及價金分配、支票、法院提存金 領息憑條、失蹤人甲○財產管理案及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 案、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 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聲請人函、本院102年度亡 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本 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102年度亡 字第188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 人甲○為西元1863年3月3日出生,自其出生計算至今已逾15 0年,超逾目前世界紀錄最長壽者壽命27年以上、最年長男 性壽命33年以上、內政部公布之我國最高齡女性歲數28年以 上、最高齡男性歲數36年以上,失蹤人甲○現無可能仍生存 ,堪認失蹤人甲○確已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聲 請人已無續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