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許金環
即反請求被告
陳許金玉
黃許金雀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仁興
前列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前列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共同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許茂榮
即反請求被告
被 告 許茂森
即反請求原告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中
被 告 許瑞田
即反請求被告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怡蓓
被 告 許興陽
即反請求被告
被 告 許慕賢
即反請求被告
參 加 人 許文利
即反請求被告
前列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文利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反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
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本訴部分)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銅 寶(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嗣被告己○○提起確認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無效暨聲請更換遺囑執行人等反請求,而原告亦主 張被繼承人所立之上開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皆有爭執(主 張系爭遺囑無效),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若法院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則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受保障之特留分繼承權,核上 開本訴及反請求之訴,二者均係因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被告己○○提起上開反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之規 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有原 告3 人及被告5人合計共8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 系爭遺囑記載之內容觀之(系爭遺囑原本置於本訴卷外之證 物袋內),僅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5人,未有將遺 產分配予原告3人之記載,並指定丁○○為遺囑執行人,而 丁○○亦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示 系爭遺囑,並申報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稅事宜(見本訴卷 三第55至57頁高雄國稅局函影本),原告及被告己○○主張 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依兩造各8分之1應繼分比 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兩造共8人,被告己○○反請求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併以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 ,聲請更換遺囑執行人丁○○,但被告庚○○、壬○○、子 ○○、癸○○抗辯主張系爭遺囑有效(庚○○另主張系爭遺 囑所載伊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35萬元部分 ,應扣除伊代支付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充當許家宗祠土地的5,038,500元,詳下述),請求依系爭 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配對象即被告5人及所載分配比例分割 遺產,原告因而另以如法院認系爭遺囑有效,主張如依系爭 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顯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提出備位 聲明之分割方式及內容(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 執行人丁○○,對本訴兩造之訴訟,顯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其為輔助一造即被告壬○○、子○○、癸○○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自得為參加,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自
應准許,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及反請求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依爭點,以逐項、對比、 表列之方式,臚列如下)
一、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及參加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詳如附表A)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代筆遣囑之法定要件?(詳 如附表B)
三、被繼承人許銅寶立代筆遺囑時,其身心狀況(含知識程度、 意識能力等)是否有能力足以理解遺囑內容?該遺囑內容( 包含計算結果之現金數額、不動產分配比例等)是否確係許 銅寶之真意?(詳如附表C)
四、代筆遺囑所載各繼承人保管之現金,是否經許銅寶當場確認 其計算內容無訛?其中記載庚○○保管現金935萬元部分, 是否應扣除購買系爭燕巢尖山段514-4地號許家宗祠土地的 5,038,500元?(詳如附表D)
五、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 地),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以特種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己○○ ,而屬於遺產,應予歸扣?(詳如附表E)
六、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範圍為何?各繼承人所應分得之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為何?(詳如附表F)
七、系爭遺囑執行人丁○○,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無其他 重大事由而構成應予撤換?(詳如附表G)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本訴之先位聲明:
兩造及參加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銅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之備位聲明:
兩造及參加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銅寶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銅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滻,不動產部 分應依附表四分割方式欄所載之分割方式為分別共有。 本訴被告己○○應給付本訴原告甲○○○、卯○○○、丑○ ○○三人各新臺幣1,217,500元。
本訴被告庚○○應給付本訴原告甲○○○、卯○○○、丑○ ○○三人各新臺幣584,375元。
本訴被告壬○○應給付本訴原告甲○○○、卯○○○、丑○ ○○三人各新臺幣125,000元。
本訴被告癸○○應給付本訴原告甲○○○、卯○○○、丑○ ○○三人各新臺幣237,500元。
本訴被告子○○應給付本訴原告甲○○○、卯○○○、丑○ ○○三人各新臺幣211,250元。
二、被告壬○○、子○○、癸○○、參加人丁○○對遺產分割方 法之答辯聲明:
若認應為實體判決者,則因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侵害原告三 人之特留分,故得由渠等三人均各得繼承分配16分之1,故 分割方法之答辯聲明詳如附表甲所示。
三、反請求原告己○○之聲明:
反請求之先位聲明
兩造應就如附表乙(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應依附表乙(二)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聲請撤換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丁○○。
反請求之備位聲明
兩造應就附表乙(四)之遺產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應依附表乙(四)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聲請撤換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丁○○。
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及參加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具有權利保護 必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 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
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 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 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 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 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 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 要?殊非無疑。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例示可知,所謂「 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應非單純指繼承人只 要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不配合辦理取得申 辦登記必要文件者,即一律認為符合訴訟經濟及有保護必要 之要件,而尚必須在客觀上衡酌,是否已無其他法律途徑、 合法方法或可替代之有效行為,而達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 的必要文件之程度,致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無從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者,始符訴訟經濟與權利保護要件之趣旨。 查原告3人及被告5人均係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子女,係許銅寶 之繼承人,且均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以上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本訴卷一第5、23~30頁),原告雖主張伊未獲系爭遺 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力出資繳納鉅額之遺產稅,且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丁○○,亦未積極辦理繳納遺產稅 事宜,被告5人更不配合繳納遺產稅,無法取得已繳清被繼 承人遺產稅之完稅證明書,致迄今無法辦理本件系爭遺產不 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丁○○,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 示系爭遺囑影本,並完成申報被繼承人許銅寶之遺產稅核定 程序,經該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2,706,870元,並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8條規定 ,審查核定丁○○為被繼承人許銅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丁○○並曾於101年11月16日召集兩造,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囑執行事項會議,會中決議以系爭遺囑所載以外之不動產
抵繳遺產稅,如有不足再按比例分繳,但如有於同年12月5 日前不配合者,本決議無效,而原告及被告庚○○、己○○ 等5人,更曾於101年12月12日共同具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申請以系爭遺產中之三筆土地抵繳上開遺產稅,但遭該局駁 回,嗣丁○○亦於102年2月20日向該局申請分期繳納上開遺 產稅,獲准分期繳納,但逾期未繳,而遭該局移送強制執行 中,以上各節事實,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7月12日 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年7月1日財 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2年9月17日財高國稅徵 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2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年12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號 、104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繼承 人許銅寶之繼承人會議決論(第2次)紀錄影本暨同意遺產 抵繳遺產稅會議與結論執行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訴卷 一第82~93頁、卷二第226頁、卷三第38~43、77~80、89~98 頁),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如何繳納及如何抵繳本件遺產稅固 有不同意見及爭執之處,然系爭遺囑執行人丁○○及全體被 告,並非對立、抗拒、堅持拒絕、完全不配合辦理上開遺產 稅繳納事宜,應堪認定。
次查,被繼承人許銅寶遺產所生之上開遺產稅,雖曾經兩造 開會決議以不動產抵繳,嗣決議無效,而原告及被告庚○○ 、己○○等5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以系爭遺產中之 三筆土地抵繳,亦遭駁回,另丁○○申請分期繳納,獲准但 逾期滯納,致未能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完稅證明書 ,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繳納期間屆滿未繳納,依法於102 年12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以上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2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函查執行情形,據覆稱:「本案義務人欠繳100年度之遺 產稅額為新台幣3,107,832元(利息另計),經本署執行扣 押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存款及股利部分所得金額為新台幣5,23 8元,不足清繳所欠稅款。遺囑執行人丁○○就本件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如附件影本。義務人之一己○○(繼承人)之子 辛○○至本分署說明,本案其他繼承人,對遺囑執行人丁○ ○為遺囑執行人不服,已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另行選任遺 囑執行人。本案所有繼承人至今未曾至本分署清繳欠款,本 分署已訂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指界被繼承人許銅寶之不 動產,並接續進行其他筆不動產拍賣程序。」,此有該分署 104年3月5日雄執平10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件被繼承人許銅寶遺產稅之滯納,既已依法強制執
行系爭遺產中,且已扣押被繼承人許銅寶之存款及股利部分 所得金額為5,238元抵償,不足清繳所欠稅款部分,又接續 進行其他筆遺產即不動產拍賣程序中,顯見不久之將來,即 可悉數抵償繳清上開遺產稅,而取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 之遺產稅完稅(即繳清)證明書,而可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明。本件確有其他法律途徑即 合法之強制執行扣押拍賣方法,且正進行中,而達取得遺產 稅完稅證明書之結果,參酌上揭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難認原告主張因上揭事由致無法取得繳清遺產稅(完稅)證 明書乙節,有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而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此 外,原告復未再為舉證,有何其他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本件就 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遺囑執行人或其他法定繼承人,既得 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 訴請判命參加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反請求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本件系爭遺產不動 產部分,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 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請求分割該 不動產,而分割遺產本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從而,原 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別 按上揭聲明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二、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 承人許銅寶立代筆遺囑時,其身心狀況(含知識程度、意識 能力等)是否有能力足以理解遺囑內容?該遺囑內容(包含 計算結果之現金數額、不動產分配比例等)是否確係許銅寶 之真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代筆遺囑,有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其上 有三位見證人簽名,並經遺囑人許銅寶按捺指印,此有系爭 代筆遺囑之正本可佐,而經本院傳訊三位見證人,採用隔別 訊問結果,代筆之見證人即證人丙○○證稱:「當時是被繼 承人及其兒子圍起來討論,大約討論2、30分鐘,沒有聽到 特別激動的情形,有無爭執、否認、不滿、對立之情形已經 忘記了。又討論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無紙、筆、計算機的計算
,但現場有看到權狀,而是否有其他資料,以及權狀何人拿 去我就不記得了。他們討論完,經過被繼承人之同意後,便 將數據及內容記在紙上,再拿給我抄寫(何人記載上開草稿 內容,以及誰交給我已經忘記)。抄寫完代筆遺囑內容後, 我有用國語(後稱國、台語交雜),以正常唸的速度、音量 將全部內容唸給被繼承人、二位律師、丁○○聽,被繼承人 則用台語回應。當時被繼承人之兒子尚有幾位到場我就不記 得了。唸完後立遺囑人便說他知道且同意。至於被繼承人是 否有部分土地沒有分配到,我不清楚,我只是照他們給我的 內容抄寫。」等語;另位見證人蔡秋聰亦證稱:「當時討論 很久關於有老大和老二保管立遺囑人錢的事,丁○○有拿一 些之前調銀行的帳戶資料跟其他繼承人討論,所以有互相爭 執。討論過程中,被繼承人都在旁邊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討論完後,丁○○就把他們計算的結果,寫在一張紙上, 再將紙上的內容,以台語唸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聽完後 也沒說什麼。之後立遺囑人就用台語將遺囑之具體內容唸給 丙○○聽,由丙○○抄寫,丙○○書寫完後,便以國、台語 交雜之方式,將遺囑內容逐字逐句唸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 人聽完也沒有表示意見,只說這樣可以。而當時原來在場的 人都沒有離開。當時是立遺囑人先將遺囑內容唸給丙○○聽 ,丙○○寫完後再唸給立遺囑人聽,其意識正常,我認為他 聽的懂代筆遺囑中百分比之意思。」等語;第三位見證人即 證人洪國欽更證稱:「當天立遺囑人和其兒子討論遺囑內容 ,其有說多拿的就少分配,討論的時候丁○○跟其他四、五 個繼承人要在那邊計算,看如何分配,立遺囑人則坐在旁邊 ,有叫丁○○跟繼承人會算,印象中討論過程算平和,沒有 很大的爭執。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會算完後他們有在紙 上寫會算結果,立遺囑人便將紙上的大概內容,分配原則及 比例講給我們聽(並未逐字唸)。之後就由丙○○照上開內 容謄寫(至於是立遺囑人先將紙交給我,再由我交給丙○○ ;或是立遺囑人直接將紙拿給丙○○抄寫,已經忘記),當 時立遺囑人的兒子都還在現場。丙○○寫完後有朗讀給立遺 囑人聽,至於有沒有交給立遺囑人看過,以及係用國語或台 語唸已不記得了(後稱應該是用國、台語交雜朗讀)。接下 來因為立遺囑人稱其不會簽名,便在代筆遺囑上按捺指印, 見證人等三人則當場簽名。見證人對於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 如何產生,並不清楚,是立遺囑人告知我們,按照分配結果 去記載。」等語(以上見本訴卷二第22 ~31、31~37、38~41 頁)
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丙○○、洪國欽、蔡秋聰之證詞,關於「
渠等原本皆不認識被繼承人,係丁○○至渠等之事務所詢問 遺囑之事項,所以渠等才一同前往丁○○之住處。當時在現 場者(至少)有被繼承人及被告5人,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正 常,可正常交談。當時係被繼承人與其5名兒子共同討論, 渠等皆未參與討論,討論過程中尚屬平和。討論後由丙○○ 為代筆人,寫完後再以國台語交雜之方式唸給被繼承人聽, 被繼承人聽完後便表示不會簽名,而以按捺手印之方式代替 簽名,渠等三人則當場在代筆遺囑上簽名」等主要情節及重 要過程,悉相符合,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有踐行「指定三人 以上之見證人」、「經由被告5人在場與許銅寶委託代找見 證人之丁○○一起討論、計算等,形成遺囑人之遺囑意旨後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簽名」、「遺囑人則按指印代替簽名」等程序,核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告及反請求原告雖主張代筆人究竟係使用台語、國語或雙 語混用,講述遺囑內容給許銅寶聽,或先講述給許銅寶聽再 抄寫,或先抄寫再講述,及其他如附表B、C所整理出入部分 ,認三位證人之證述不一致,證詞不可信,且認許銅寶會簽 名,竟未親簽而只按指印,許銅寶年邁重聽,聽不到宣讀內 容,且年老多病,心智能力已差,不可能瞭解代筆遺囑上所 載之分配百分比及分配內容,故主張本件代筆遺囑未符合上 揭民法第1194條規之要件而無效云云,然觀諸三位證人所證 述立代筆遺囑之主要過程及重要情節,均相一致,僅有在其 他較細節部分,或已忘記或描述有所不一,本院參酌被告5 人均不否認有在場之事實,且被告庚○○、己○○均自承當 場有爭執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伊所保管被繼承人所有之現金 總額,不知是如何算出來的,並無根據,且事後有向被繼承 人許銅寶反應,表示伊跟本沒有保管該總額之現金或沒有保 管那麼多現金,許銅寶尚能理解而有回應等情,另被告庚○ ○更提出被繼承人許銅寶立代筆遺囑時,在場之丁○○提交 給伊之保管許銅寶現金之支出明細表一份(見本訴卷二第 136~137頁),而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詢許銅寶於立代筆遺囑前一個月內之身心健康狀況,據覆稱 :「病人許銅寶生前於99年10月19日至11月19日間於胸腔內 科門診就診一次,接受慢性阻塞性肺病之診療,雖病例僅記 錄病情穩定,不過追溯此日期前後兩次肝膽胰外科住院( 99.2.3~99.3.1、100.3.11~100.3.21)意識皆清醒推知病人 意識清醒,惟身體狀況難以從門診紀錄得知細微變化。」等 語,以上有該醫院103年9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函
在卷可參,綜上各節事證,參互勾稽,足認被繼承人許銅寶 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身心、意識狀況,尚足以理解遺囑內 容,且在聽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包含計算結果之現金數額 、不動產分配比例等)之講述、宣讀後,尚能明確表達同意 與否之真意,應堪認定。而依上開醫院覆函,許銅寶有生病 門診就診及住院治療之記錄,而立代筆遺囑當時,已年邁體 力應當較虛弱,顯不可以十年、八年之前相比,原告及反請 求原告,舉出八年前許銅寶尚能在申請印鑑證明時親自簽名 ,而據以主張立系爭代筆遺囑時,許銅寶能簽名卻按指印, 認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云云,依上說明,殊非的論,而不 可採。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既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且許銅寶當時之意識及辨識能力等,均足以理解 代筆遺囑之分配內容、比例及為自主真意之意思表示,故本 件系爭代筆遺囑,應認有效。反請求原告以上揭各情由,訴 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系爭遺囑執行人丁○○,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無其他 重大事由而構成應予撤換部分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許銅寶於系爭代筆遺囑中,已指定丁○○擔任遺囑執行 人,有上揭系爭遺囑可考,依上開法文規定,既非由法院所 所指定產生之遺囑執行人,如認丁○○有怠於執行職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自應循「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之程 序進行之,並無逕請求法院撤換、另行指定之法律依據,本 件反請求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丁○○有 怠於執行職務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一併聲請本院加予撤換改 定部分,核與上揭法文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另循請求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改選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判命參加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因不具權利 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而本件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既未經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加予分割,則應合併一起分割 之遺產即動產部分,自亦不得割裂而獨立先行一部分割該遺 產,故本件原告之訴,均應駁回。至於反請求原告之訴,其 中亦追加聲明,訴請判命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辦理 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相同理由, 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因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
要件,且立代筆遺囑人許銅寶之意識及表意能力均足以辨識 、理解及表達代筆遺囑之內容,本件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反 請求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以系爭代筆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丁○○,有怠於執 行職務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併聲請本院加予撤換改定部分, 因與法文規定之程序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自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