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一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堅利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汪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全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家欽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茂穗,惟自訴訟 程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陳家欽,此有機關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核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 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被告新任代表人 迄今仍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 依職權裁定命陳家欽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 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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