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洪宗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裁決書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本件於103 年11月3 日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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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案號 │送達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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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94年9月27日 │
│ │32-BC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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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94年9月27日 │
│ │32-BC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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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94年4月7日 │
│ │32-BD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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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市府交裁字第 │95年10月30日 │
│ │32-BD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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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市府交裁字第 │95年10月30日 │
│ │32-BC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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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市府交裁字第 │95年10月30日 │
│ │32-BB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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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 │94年9月27日 │
│ │ 32-BD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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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