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69號
KSDA,103,交,169,201504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周方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8 時52分,懸掛「號牌010-MJU 」,在中壢市大勇一街與力行 北街口,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紅 線違停懸掛010-MJU 號牌」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查核該車車籍資料(引擎 號碼4TE-044353、號牌MBH-685 、山葉廠牌),與所繫違規 普通重型機車(號牌010-MJU 、引擎號碼KK234098、三陽廠 牌),顯有不符,爰依法舉發MBH-685 號車,填掣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被告洵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 32-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7月14日以桃警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 依法製單舉發無違誤」,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提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早已報廢。 ㈡原告世居高雄,當日亦未前往桃園,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 足以證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既已查獲車身本體,……自 應提高警覺,循來往軌跡找尋實際使用人,而非歸責於原告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辯稱「已報廢之機車仍收到罰單」乙節,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 (以下稱道安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次按我國對於行駛公共道路車輛之管理,有關車 輛之報廢,依法係由交通部所屬各監理機關為之,凡供使用 之車輛於上路行駛前,均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發給牌照納入管 理,嗣其因車輛老舊或其他原因辦理報廢,則須辦理報廢登 記以終止上開管理關係,其要件除應有停止使用之事實,並 須繳回號牌、行車執照,以防止繼續矇混行駛於公共道路外 ,車輛所有人猶應善盡管理財產責任,避免已經監理機關除 名終止管理關係之車輛繼續行駛,妨害國家對於公共交通監 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 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經查,MBH-685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為「周方睿(即原告)」,確已於 99年4 月1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該車牌照 「一般報廢」異動,惟並無繳回上開車輛號牌、行照。且依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14日桃警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10日環署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並無車號:000-000 之機車(引 擎號碼:4TE-044353)車體回收紀錄」。可知,MBH-685 號 車雖已辦理報廢登記,惟未辦理車體之回收,自應對其車體 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㈡復審視採證照片影本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 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 輛,且原告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無繳 回車輛之號牌、行照,難認即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依 前開道安規則規定,辦理報廢登記係僅終止該車管理關係, 且該車永不得使用,然起訴狀中未據原告陳報該車車體是否 另行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則該車是否為原告繼續持有並仍 處於堪用狀態,尚非無疑。準此,本案MBH-685 號車之「實 際所有人」如確非原告,則原告就車體是否另行出售或提供 他人使用,必定知之甚詳,卻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 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 ㈢再者,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有車輛 之善良管理責任,以及停放車輛應依循之相關規範即應熟稔 並確實遵守,然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



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實無違誤之 處。是原告就其所有上開車輛經報廢登記後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屬可責,被告爰依 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洵 無不合。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8 時52分, 懸掛「號牌010-MJU 」,在中壢市大勇一街與力行北街口, 因「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懸 掛010-MJU 號牌」違規之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可信為真 實;且原告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無繳 回車輛之號牌、行照,亦無向警方報案遺失之紀錄,且未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 原告900 元之罰鍰,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