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38號
KSDA,103,交,13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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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敏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6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02時00分許騎乘ADZ- 82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南台路 口,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於 103 年6 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才發現有本件違規,而本 件違規單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也從未曾在本件違規 地點被警察攔查,又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邱建南,原告並不認 識該人。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02時00分許騎乘ADZ- 820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南台路口,因「未戴安全 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雖主張從未在該地點被 警員攔下開違規單,違規單上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惟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復略以:警員103 年3 月1 日 02時00分許巡邏至中正路與南台路口,發現重機車車號000- 0000由中正四路東向西行駛(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攔停後 違規人即稱當時後方車輛按喇叭使得她闖紅燈,警員表示闖



紅燈雖有理由但未戴安全帽亦要告發…,在查證身份後告發 違規人。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3 年6 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不識車號000-00 00之車,惟查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乃針對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者所為處罰,駕駛人是否騎乘本人所有之車輛 則在所不問,是以不論原告是否認識車號000-0000之車,尚 與原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無涉。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 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 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 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案原告主張從未在該地點被員警攔下 開違規單,且違規單上的簽名非原告本人所簽,然而卻無提 出該時間點確係不在現場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違規單非 本人所簽、不認識車牌ADZ-8207,身份證曾遺失」的片面之 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警員證稱攔停時經查證原告身份 後始告發原告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訴 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 項暨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 元」之處分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兩 造陳述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 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 實。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 0 元罰鍰,為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否認 其有本件違章事實,並主張其身分被他人冒用云云。經查, 系爭機車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0日間係為證人邱 建南所有,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又經本院比對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印 鑑卡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本件103 年3 月1 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 ,其勾勒、運勢、字形、結構及筆劃順序均與其他兩者不同 ,足認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應非由原告所親簽。另證人邱建南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 「(法官問:ADZ-8207重機車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是你所有?)是」「(法官問:原告於本件被舉 發違規事由為於102 年11月11日騎乘ADZ-8207重機車闖紅燈 被警攔查舉發違規,上開期間除了你自己騎乘,有無交給其 他人騎乘?)該車我有被開過一張無照駕駛的罰單。我有借 給一個在中山民生路的胡說八道那間酒吧認識的女生,我都 叫他外號妹妹,她是裡面的坐檯小姐,我不知道她的本名, 我借給她騎乘約不到2 個月,因為她說他要用頭髮,妹妹她 是岡山人,該期間是租在大同路的巷子,我跟妹妹不熟。因 為該期間我用不到車,所以我把車借給他,我沒有把車交給 原告騎乘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ADZ-8207那台只有我騎 跟那個妹妹騎,因為該車我沒有放在家裡,是放在我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證原告未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察攔檢,是原告主張其身分係 遭他人冒用乙節,堪認屬實。雖被告辯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經 員警攔查並當場核對身分證後開立等語,然本件舉發員警即 證人蘇長炫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印象在場原告是 否就是當時被查獲的人?)人我已經沒有印象」此外,被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場警員舉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確為 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遽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非原告本人,原處分未能確認本 件違規行為人,逕行裁處,其違規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1,048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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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