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16號
KSDV,104,除,216,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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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3 年12 月2 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0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7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4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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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2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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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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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參花 │林弘文 │永豐商業銀│025-031-0001│25,530元 │103年12月5日 │AH0482213 │ │
│ │ │ │行鳳山分行│617-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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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