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15號
KSDV,104,除,21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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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鄭立伶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47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74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3年10月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 平洋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2月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第一銀行博愛│空白 │第一銀行博│71230000007 │40,000元 │103年7月15日 │EH2992825 │
│ │分行洪麗金 │ │愛分行洪麗│ │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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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