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何寬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 30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 產業道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 駛在右之訴外人何韋均(已歿)發生碰撞,大貨車車輪進而 碾過其上,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何韋均之父,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1,184 元,喪葬費393,520 元,扶養費1,289,56 9 元,精神慰撫金5,315,727 元,合計700 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醫藥費、喪葬費均無 意見,惟其對於扶養費不瞭解是否合理,但認為慰撫金過高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堅持 要2 年內賠償,其當時也是剛出社會,無能力負擔,現在其 於刑期執行中,故無法承諾什麼,待其服刑期滿,找工作以 後,再盡力履行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6 時1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
業務,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所駕 駛之大貨車,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之何韋 均發生碰撞,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原告為何韋均之父親,其配偶已死亡,除何韋均外,另育 有2 子。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0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若干?其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 大貨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行使, 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疏 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貿然右轉,未禮讓同向在右,騎乘系 爭機車之何韋均,致與何韋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韋 均人車倒地後經系爭大貨車碾壓,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 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為何韋均支出醫療1,184 元、 喪葬費393,52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 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 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其扶養 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惟 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勞工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目前雖稱去年已自保全業離 職,惟其為46年2 月7 日生,目前約58歲,並未屆法定退 休年齡,其亦未提出其身體狀況有何必須於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前即無法工作之證明,復參諸其雖提出其於103 年9 月16日自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申 請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參諸其 101 年度尚有來自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配息,102 年度亦有來自瑞穎公 司之薪資所得、其他所得,股利配息一情,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所得來源 應不止國興保全公司,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應可認為原告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 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 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其名下固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惟三重區之土地、房屋為其所現住,三芝區土地價值 甚低,均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原告主張 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云云,尚 不足採,而應自原告年滿65歲時起算,始認合理。另參以 原告於何韋均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時為56歲,依102 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5.02 年,又原告自 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為16.02 年,依10 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年為22 9,572 元,原告尚有何韋均以外2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是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起訴時尚有8 年始屆滿65歲之中間利息,原告一次 請求可受何韋均扶養之扶養費為679,995 元〔計算式:22 9,572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229572 ×0.02×(12.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 3 (受扶養人數)=917,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 7,672 ×0.741 (扣除8 年中間利息,小數點第3 位以下 四捨五入)=679,995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 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何韋均為原告之子, 何韋均死亡時年僅24歲,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主張 其遭此喪子之痛,其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語 ,自堪認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 2 筆、房屋1 筆,價值約400 餘萬元,被告為技術學院畢 業,入獄執行前以駕駛為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 萬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 074,699 元(計算式:1,184+393,520+679,995+2,000,00 0 =3,074,699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 元,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上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074,699 元(計算式:3,074,699-2,000,000 = 1,074,699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1,074,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素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 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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