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蔡勝次
原 告 楊哲勛
原 告 楊哲嘉
原 告 楊方青葉
原 告 陳盛通
原 告 趙碧霞
原 告 林富梁
原 告 楊銘山
原 告 張簡順男
原 告 吳家儒
原 告 吳家成
原 告 吳敏
原 告 江吳秀琴
原 告 楊大益
原 告 郭月蓉
原 告 郭泰良
原 告 楊錦州
原 告 楊玉梅
原 告 蔡秀錦
原 告 蔡育珍
原 告 吳文慶
原 告 吳新安
原 告 吳政治
原 告 吳春田
原 告 蔡秋田
上列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即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一一一五、一一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八八、一一八九等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25人曾自民國103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 5 日止,分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清理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伊等同意將被繼承人蔡○賽所有坐落 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1115、1116、1117、1133、1134、1135 、1136、1137、1188、118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委任被告辦理土地清理及規劃、土地處分、地上物強制 清理及價款分配等事項。嗣訴外人蔡氏家族蔡○夫等35人於 103 年4 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就蔡○賽(係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名下土地分配爭議乙案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共 同推選蔡○順、蔡○作等人作祭祀公業及祖產管理人代表, 針對該2 筆土地之委託處理必須解除契約,是伊等先後於 103 年5 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25日委任律師以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03 號及第797 號存證信函、高雄新興郵 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在案。伊等既已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則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13條約定,伊等不得單方面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於法顯有 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而不存在 ,惟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未經雙方同 意,委任人不得中途停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此有系爭 委託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05 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為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著有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則不論原告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事由為何,自 得隨時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以經被告同意為必要。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之終止,僅須委任人收受受任人終 止之意思表示,即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查,原告 主張曾先後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伊等同意將系爭 土地委由被告辦理土地清理及規劃、土地處分、地上物強制 清理及價款分配等事項,嗣因於103 年4 月27日所召開之家 族會議,決議推選他人作祭祀公業及祖產管理人代表,故伊 等先後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此有家族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而被告對此迄 未爭執,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於被告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