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鄭維仁
被 告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邀約而於102 年5 月14日以新臺幣( 下同) 770,000 元投資被告牛樟芝事業(每契約單位為35, 000 元,原告投資22個單位)而成為其加盟商,兩造並簽訂 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劃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契約),嗣原告因資金調度緣故與被告協商,希能將投資金 全部贖回,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兩造乃於103 年6 月3 日簽 立加盟商解約書,被告同意自解約書簽訂後2 個月內辦理退 款,將原告所有投資金額全數退還至原告指定設於渣打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10220000151101號帳戶,詎被告於期限屆滿 後並未將投資款項退還原告,經原告103 年8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僅於103 年8 月2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150,000 元,仍有620,000 元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點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 自103 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繳付之77萬元係屬定金性 質,則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以個人貸款繳付困難之因素為 由向被告要求提前解約,自屬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所定因可 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自無須返還定 金,而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所匯款150,000 元予原告係因 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並非被告返還加盟保證金予原告。復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須於第3 年始能採集牛樟芝,每 隔12月採收1 次,被告應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原告等文
句觀之,此約定之真意乃原告自第3 年起即應向被告購買牛 樟芝,是原告負有受領牛樟之義務甚明,然原告並未領取牛 樟芝且主張解約,顯係因原告之個人因素致受領遲延,應屬 違約,且原告於成為被告經銷商後,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配合被告向其目標客戶全力推廣銷售牛樟芝 ,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加盟保證金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於解約 或終止契約後被告所應返還之「原告繳交費用」,係指原告 購買牛樟芝之費用,並非指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之加盟保證 金,而原告既未購買牛樟芝及未繳付價金,被告自無須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1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即本院卷 第85頁),原告已依約繳交77萬元之加盟保證金予被告。 ㈡ 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簽訂金 富康加盟商解約申請書(即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被告 有將款項15萬元匯款予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 ㈢ 原告迄今未領取牛樟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 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規定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之體現(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返還加 盟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加盟保證金性質為定 金,原告擅自解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返還等 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 即原 告,下同) 應繳交加盟保證金共計77萬元整( 共22單位) 付 款期限如下方所述。甲方應於簽訂合約書後,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支付予乙方( 即被告,下同) 。甲方於簽約時應給付訂 金1 萬元,並應於7 個工作日內給付餘額,否則視同違約, 甲方即喪失加盟商所有權益,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繳保證金作
為違約之賠償金,甲方不得異議。」觀之( 參本院卷第85頁 ) ,兩造係約定加盟保證金為77萬元,而定金則僅為其中之 1 萬元,是被告辯稱加盟保證金全數均屬定金云云,核與上 開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已非有據。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 條約定:「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 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說明如下:於本約訂約後1 年內者,應扣除甲方繳交 費用總額之50% ,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於本約訂約後一年 以後兩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60% 。於本約訂 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100%,但須扣除甲 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 依領取當時公告之售價) 及兩年培 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 3,000 元) 。」( 參本院卷第85頁) ,即就原告於解約後所得請求返還之費用予以明定,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中屬於定金之1 萬元於解約後之返還事宜,應 依此約定定之,並無捨此約定而復行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而不得返還定金云云,應非有據;又因兩造已約明解約後之 費用返還,於解約後自無須再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應 依上開約定定其法律效果。而原告係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 第3 年即103 年6 月3 日方為解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 ,則依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被告即須返 還原告所繳交費用總額之100%,並須扣除兩年培育期之培育 服務費用3,000 元,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扣 除此筆費用( 參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加盟保證金617,000 元( 計算式:620,000-3,000=617, 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固辯稱上 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所稱之「甲方繳交費用」並非指 加盟保證金,而係原告領取牛樟芝時所應繳付之牛樟芝費用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約 定:「甲方於完成付款後,次月1 日起始計算第1 、2 年為 培育期,第3 年始為採菇期,乙方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 甲方牛樟芝每單位產量75克( 2 台兩) ,共交付5 年( 總共 37 5克,即10台兩) 。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的 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補足。」( 參本院卷第85頁) ,足見 原告之義務乃給付加盟保證金,被告之義務即為交付原告牛 樟芝,原告於受領牛樟芝時本無須再給付金錢予被告,且縱 觀系爭加盟契約之全文,亦無領取牛樟芝時須再行付款價購 或於未領取牛樟芝時仍須支付其他款項之約定,是原告依約 既僅須繳付加盟保證金而無其他費用,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0 條所稱之「甲方繳交費用」自屬加盟保證金無訛,故被告所
辯上開約定係指返還所價購牛樟芝之款項乙節,應非可採。 ㈢ 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受領牛樟芝,顯為受領遲 延,且亦未向配合伊向目標客戶全力推廣銷售牛樟芝,則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即得沒收加盟保證金等節,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受領遲延及 未配合被告推廣牛樟芝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主張 原告受領遲延,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對原告提出牛樟芝 之給付,自難認原告於解約前已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另被告 固於104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告知原告可領 取牛樟芝等語( 參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惟斯時系爭加盟 契約業經解除,此有解約申請書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5 頁 )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即已無須再依約領取牛樟芝 ,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原告受領遲延云云,實 非可採。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配合其推廣牛樟芝,惟迄未就 其曾有要求原告為如何之配合行為及原告有何未依其指示推 廣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之抗辯為可採。從而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受領遲延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之情形,則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沒收加盟保證金,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617,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9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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