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1號
KSDV,104,訴,33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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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葉秤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逸耘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簽發、票據號碼為六六四九二六號、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知悉原告之子孫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且明知該債務與原告無關,利用原告對法律之誤 解,向原告佯稱:為保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可以成立虛偽債務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免系爭房地遭他人強制執行,事 後再塗銷抵押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即於98年6 月 2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664926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持有,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知悉受騙,即對 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200 萬債權不存在,並於該判決理由 中詳為調查論述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無實際債權存 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鈞 院核發102 年司執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3646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被告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曾向訴外人即代書陳敏智表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



,足證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原告係以設定 抵押權之方式避免強制執行,實務上亦無需簽立本票,且系 爭房地經鑑定後價值為3,825,813 元,原告如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應設定與市價相當之抵押權金額,然原告僅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仍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主張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於98年6 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98年6 月30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
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業經另案判決不存在確定 在案。
㈢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司執字 第3021號裁定在案,被告並執此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其對被告負有票據責任,此票據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此不明確之狀態將致原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顯有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第1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同一筆債權(參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 錄)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 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雖另案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否,與本件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不相 同,另案判決於本件並不生既判力,惟此既屬同一筆債權, 而於另案審理中亦已就此筆債權是否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 辯論(參另案104 頁反面),且該判決並已參酌兩造陳述內 容、證人陳敏智之證詞、資金來源與交付情形等節,及依經 驗法則、社會常情等綜合判斷而認定兩造間實無該筆債權之 存在,經核此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 決就上開債權存否此爭點之判斷結果應已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院即當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兩造 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堪認定。
㈡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票 裁定,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執行程序迄今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原 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乃符合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2、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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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