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高思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發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OOO(已歿)前積欠OOO O銀行(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O銀)、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債務,O銀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確定支付命令,土銀已取得 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經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足額受償,業由臺南地院分別核發92年度司執字 第21069 、13320 號債權憑證。O銀及土銀於民國95年間將 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OOOO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嗣被告主張已自 OOOO公司受讓上述債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主張原告 為該等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惟被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OOOO公司係於100 年4 月6 日 讓與債權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始登記 成立,被告自無從於登記成立前即受讓債權。又OOOO公 司讓與之債權,未計利息、違約金即高達約新台幣(下同) 2400萬元,而單論從屬權利之土地價值亦至少高達約1600萬 元,而被告登記資本額僅500 萬元,兩者顯不相當,被告應 無力承受該等鉅額債權及資產,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受讓該等 債權。況OOOO公司於債權讓與後,理應失其債權人地位 ,然其於100 年10月間卻仍以債權人身分參與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顯見其與被告之債權 讓與並非真實。是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OOOO公司因其屬資產管理及金融相關營業項目,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非農業企業之私法人不得以債權人身 分承受農地之限制,故其對於執行無效果或乏人應買之農地 ,僅能不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變價之方式回收債權,不得 以聲明承受方式辦理,OOOO公司一再尋求解套方式,參 酌被告設立登記之時點與OOOO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點 極為相近,足認被告係專為受讓該等債權而成立,欲令執行 債權人主體變更營業項目較具彈性之民間公司,俾利將來得 以聲明承受土地方式回收債權,顯故意規避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33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與OOOO公司間此等債權讓與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本件債權受讓人身分,於臺南行政執行 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7號參與分配時,原告即曾以同一事由 ,主張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及第14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下稱系爭前案),則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其既未於 該前案訴訟中併為主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自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次查,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惟 土銀係於92年10月19日將其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與權利讓與 OOOO公司,而非如原告主張於95年讓與;且被告係於10 0 年3 月29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成立,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可憑,原告徒以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即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8日始設立 登記,無從於100 年4 月6 日受讓債權等語,洵無足採。再 OOOO公司於聲請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080 號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後,即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向臺南地院陳報 ,並無任何違誤。另法既無明文禁止資產公司出售轉讓其債 權,且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 始得聲明承受,故於拍賣程序中被告並非必然得以承受系爭 土地,難遽認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規 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OOO(已歿)前積欠O銀、土銀債務,O銀已取
得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確定支付命令,土銀已取得 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和解筆錄,經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足額受償,業由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92年度司 執字第21069 、13320 號債權憑證。
㈡O銀已於95年間將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讓與OOO O公司,土銀亦已將上述未獲清償之債權及從屬權讓與OO OO公司。
㈢被告主張已於100 年4 月6 日自OOOO公司受讓上述債權 ,並持上開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為該等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案號為103 年度司 執字第7533號)。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案,原告除於本 件訴訟中另主張脫法行為外,其主張與舉證均同系爭前案。 (見本院卷第102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又如確有該等債權讓與行為,是否 因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①系爭前案為原告對於被告依據強制執法第41條第2 項提起訴 訟,此有系爭前案臺南地院系爭判決附卷可憑(第61頁至第 66頁),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系爭前案為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提起之勢同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事由,而本件為原告主張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有之債權 有爭議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 在「當事人」部份固屬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部分則顯然不同,就訴之三要素而言,自非能認係同一案 件。
②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云云,然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執行程序上之異議權,不同原因事實即可產生不同執行 程序上之異議權,為免債務人以各種不同事由一再提起異議 之訴,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若依據同法前2 項 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然系爭前案為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原告所主張之理 由均為被告所有之債權不存在,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 項之規定不同,則原告提起本訴自不受上開法規之限制。 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原 始執行名義實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和解筆 錄,而本件異議之訴係爭執被告與原債權人OOOO公司於 100 年4 月25、26日所為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屬上開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另被告所執於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 執行名義為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慶92執意字第21069 號債權憑 證、南院鵬92執合字第13320 號債權憑證,業經核閱臺南行 政執行處100 年度他併字第96號執行卷中所附之前開債權憑 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於103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鑑價後公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又如確有該等債權讓與行為,是否 因屬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與OOOO公司間已各自按所 簽訂之爭契約書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其等間就系爭債權之買 賣、債權讓與應為真正,並對於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與OO OO公司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之主張,一一駁斥,而原 告亦表示於本案除另主張被告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 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外,餘均與系爭前案之主張相同,則揆
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堪認被告與 OOOO公司就系爭債轉讓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立登記之時點與OOOO公司受讓債權之 時點極為相近,足認被告係專為受讓該等債權而成立,顯故 意規避OOOO公司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故 被告與OOOO公司間此等債權讓與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OOOO公司及被告之營業 項目均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則就業務而言並無軒 輊,並非OOOO公司即有較多限制,且被告公司址係設立 於台南,資產規模不同,負責人與股東亦不同,而被告設立 後開始為營業行為,亦不違常情,自非能憑被告於設立後不 久即向OOOO公司買受資產,即認被告之設立係專為受讓 特定債權。又法既無明文禁止資產公司出售轉讓債權,且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時,債權人始得聲明 承受,故於拍賣程序中被告並非必然得以承受系爭土地,難 遽認被告與OOOO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規避農業發 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OOOO公司 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或有規避 法律之脫法行為,堪認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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