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儒
訴訟代理人 涂炳基
被 告 乙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 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續工 程」,被告再將其中「鋼箱粱非破壞檢驗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7 月至8 月工程款 共新台幣(下同)96,075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言詞陳述,惟曾以書狀陳稱:兩造並無簽署任 何承攬契約,且被告前於103年2月16日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 ○村路○段000號2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廠 址則被訴外人呂坤宏等人不法占有,並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 訂合約,是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帳款及利息之義務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7 月及8 月之請款 單、統一發票、103 年7 月5 日~7 月25日、7 月21日~7 月30日、8 月15日之檢驗報告書及兩造102 年12月間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6~21頁),堪予信實。至被告 辯稱呂坤宏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權限云云 ,然呂坤宏係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後之103 年9 月9 日始遭 被告公司解除工程顧問及專案經理職務乙情,有被告公司乙
字第1030919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呂 忠樺、黃雅惠及蔡詩瑩均隔離訊問一致證稱:呂坤宏有代理 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呂坤宏無代 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呂坤 宏於被解除職務前,既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恰訂上開契約 之權限,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其代理被告公司與 原告公司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應已明確。從而,原告各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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