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謝明憲
被 告 遲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遲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 系爭契約第壹、2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7日至98年5 月17日止;於第壹、3 條約定按月於每月17日分期清償本息 ;第壹、4 條第2 款約定前三期利息為3%、第4 期起改為年 利率12% 計算;第壹、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於第肆、6 條第1 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6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債務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 於101 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緯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 年6 月1 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上開債權迄今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575,94 6 元之本金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5,946 元,及自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遲振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94 年6月17日當日之利息,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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