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號
KSDV,104,訴,12,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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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李東銘
      王清華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馬麗玟黃家彬黃建富黃毓涵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民 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業據其於104 年2 月9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予以准許。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其後因編號一、二、四、五之 不動產,經法院判決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原告 故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部分撤回(原告為撤回之表 示時,被告均尚未為言詞辯論,無須經被告同意),並將聲 明縮減為: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按被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變 更減縮,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馬麗玟有新臺幣(下同)244,253 元



之債權存在。被告馬麗玟因繼承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而 與被告黃家彬黃建富黃毓涵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不動產,因被告馬麗玟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馬麗玟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被告馬麗玟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遺產之 權利,又被告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 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麗玟有24 4,253 元本息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馬 麗玟及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各被告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馬麗玟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馬麗玟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 報資料可查,足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馬麗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 權,代位被告馬麗玟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 麗玟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遺產為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 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馬麗玟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被告馬麗玟黃家彬黃建富黃毓涵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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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同共有人 │不動產(土地、建│面積 │共同公有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 │ │物)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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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4人 │高雄市○○區○○│418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二一0 │ │
│ │ │○段2092地號土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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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高雄市○○區○○│260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二一0 │ │
│ │ │○段209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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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高雄市○○區○○│96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 │分割為被告馬麗玟黃家彬
│ │ │○段○○○小段70│ │ │、黃家彬黃毓涵4 人分別│
│ │ │之13地號土地 │ │ │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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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高雄市○○區○○│101.55平方公尺 │全部 │ │
│ │ │○段18468 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高│ │ │ │
│ │ │雄市○○區○○○│ │ │ │
│ │ │路372 號3 樓之3 │ │ │ │
│ │ │) │ │ │ │
├────┼──────┼────────┼────────┼─────────┼────────────┤
│五 │同上 │高雄市○○區○○│641.08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二一二 │ │
│ │ │○段18504 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高│ │ │ │
│ │ │雄市○○區○○○│ │ │ │
│ │ │路372 號地下二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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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