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
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建豪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 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經通知於105年9月8日 晚上11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0ng/mL) 、可待因(12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及安非他命(716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放在一起同時施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於偵查中 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 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 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 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
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 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又被告前曾因⑴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⑵、⑷ 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及6月,並與上述⑴、⑶二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 撤銷而再101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6日,104年5月 27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