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林棟欽
被 告 林作敏
被 告 林作賢
被 告 林作勇
被 告 林沛緹
被 告 林作弘
被 告 林作明
被 告 林作彰
被 告 陳桂蓉
被 告 林慧虔
被 告 林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4,004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900
元×面積468.26㎡×原告請求持分530/720 =2,378,371 元)+
(同區段59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面積437.3 ㎡×原告
請求持分530/720 )=2,378,371 元+7,725,633 元10,104,0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